(2016)鲁098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燕与王瑞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燕,王瑞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再1号原审原告:陈燕,女,成年。委托代理人尹燕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瑞军,男,成年。原审原告陈燕与原审被告王瑞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53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新民监字第4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19日,原审原告诉至法院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赵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对利息及违约金也作出约定;此款由被告王瑞军为其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期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被告方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被告未答辩。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1日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被告王瑞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赵某某及被告王瑞军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以赵某某、王瑞军为被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后原告撤回了对赵某某起诉。原审认为,原告与赵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为赵某某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某追偿。原审判决:限被告王瑞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000元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320由被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王瑞军申诉称,要求1、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5340号判决书,改判我不承担责任;2、解除对申请人工资及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1日,申请人内弟赵某某找到申请人,说是要借李某某5万元,想让申请人给他担保,当时,李某某在场。赵某某拿出一张空白的借条让申请人签字并按手印。后来,赵某某告诉申请人钱已经归还,申请人不再承担责任了。但是,2011年8月8日,陈燕作为原告起诉申请人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经济损失。开庭时,因申请人陪家属在外地治病没能出庭,新泰市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申请人偿还陈燕150000元及经济损失。后经申请人查阅案件卷宗,发现本案审理存在诸多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纯属冤假错案,应该予以纠正。首先,申请人并不认识陈燕,当时,赵某某只是拿一张空白纸给我签字,上面并没有其他内容,现有的内容是后来打印和填写。申请人从档案室看到的借条也没有债权人的姓名,而且现金150000元的数字是用圆珠笔写的,大写壹拾伍万元是用纯蓝墨水写的,并且与赵某某的签字也不是一个字体。另外,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30天,但是却约定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这分明是33天,借条约定的日期本身存在前后不一致的矛盾。另外2010年10月当中的“10”很明显进行了涂改。其次,诉状中称“对利息及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以及多次跟被告催要”等均与事实不符,也与借条本身内容相矛盾。借条本身根本没有载明借款利率和违约金。因此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与借条相互矛盾。另外,卷宗中原告提交的一张银行转账证明,据陈燕讲是证明借款转账的证明,但是该转账证明的日期2011年,很明显是在借款时间届满之后,根本不是借条载明的借款转账,也与陈燕的陈述相矛盾,从中可以看出陈燕根本不是债权人,只是持有借条用于起诉的“托”而已。而且,15万元大额借款没有合理交款证据,是否交付借款是无法证实的。而且,陈燕曾跟申诉人说过这笔借款根本没有担保人,这与本案的事实相矛盾。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和无法解释的问题存在,而且原告本人及被告都没有到场,借款事实根本无法查清。但是在原告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草率审理并结案,歪曲了事实,错误适用了法律,没有公平与正义可言。本案担保关系不成立,我要求:撤销(2011)新民初字第5340号民事判决,改判我不承担责任。原审原告陈燕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王瑞军承担担保责任。一、案件基本事实。赵某某认识李某某,2010年10月份,赵某某找到李某某说需要借钱,李某某说可以给他介绍个借钱的,这样李某某就联系到陈燕,2010年10月11日,李某某把赵某某、陈燕约到李某某的办公室里,商量借钱的事宜,赵某某当场打了份15万元的《借条》,陈燕当场给了赵某某1万元现金,其余14万元让担保人签上字后再给,这样,李某某拿着《借条》和赵某某开车来到青云一中宿舍王瑞军的楼下,让王瑞军签上的字,接着,就汇给赵某某银行账户上14万元(账号:9001950902XXXXXX,户名:赵某某)。后来,李某某就把《借条》给了陈燕。二、案件没有瑕疵。1、不存在赵某某拿着空白借条让王瑞军签字,事实上,是李某某拿着15万的借条和赵某某一起找到的王瑞军。2、陈燕已经实际交付给赵某某15万元,有真实的交易。3、担保人王瑞军与赵某某是亲戚,知道赵某某借款的事,他是自愿担保、也知道担保金额。4、王瑞军是为赵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王瑞军是否认识陈燕,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成立。5、卷宗中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原告陈燕要求被告王瑞军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依法支持。本院再审查明,再审中,本院对下列证据组织了举证、质证:1、本院出示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5340号原审卷宗正卷原审被告王瑞军质证意见:原审汶南法庭开庭前给我送达法律手续了,扔我家门口去了,后来我在门口捡到了,第一次送达的有传票、起诉状、裁定书,其他没有。欠条上我的名字是我写的,手印是我按的,但我签字按手印时上面什么也没有,打印的字也没有,是空白的。现金15万元小写是圆珠笔写的;前面期限是30天,后面算出来是33天,借款利率空着,但起诉状上说约定了借款利率,陈燕本人说借款利率是2分,到期加收违约金也是空的,与诉状相矛盾。借款金额赵某某签字和大写、小写十五万元明显不是一个人写的。为什么没有赵某某手印确认金钱数额。借条下面的落款时间为什么空着。卷宗P13,下面的那个据陈燕说就是她的银行账单,明显15万元是分四次转出的,时间是2011年7月29日,与借条发生的钱数时间2010年10月11日,相差10个月,这笔款与我没有关系。起诉状陈燕的身份证号与其本人身份证上的对不起来。卷宗P14民事裁定,上面有错误,写的是对王某某的银行存款查封。P21判决书,陈燕性别写成“男”了,后来下裁定改了。P24送达回证上是赵云代收,我对象是赵建某,没别的名。24页后面的民事裁定,落款日期2012年3月20日,时间是伪造的。接着的送达回证是赵云代收,不是我对象。原审原告质证意见:对原审卷宗的证据和笔录、程序手续均没有异议。陈燕诉状上的身份证号错误是笔误,当庭提交了陈燕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原告提交2010年10月11日给赵某某的银行账户上打去14万元款的客户回单,收款人是赵某某,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实际支付给借款人赵某某14万元,另1万元是打借条时当场支付的现金。该证据是从新泰市农村信用联社调取的,原件丢失,这份是后补的,加盖的印章,手填的是信用社工作人员(不认识)写的。原审被告王瑞军质证意见:上面手写的“2016年2月19日补制”,证据不能补,应拿出原始的证据,原始证据丢了就无效了,我不认可。3、再审中当事人、代理人的重要陈述①关于原审卷宗中借条形成的过程原审被告王瑞军称,2010年10月11日中午12点,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事和我商量让我到我宿舍楼下,我就下楼,见了赵某某,赵某某说他准备使李某某的5万元,让我给他当担保,赵某某说李某某对我身份还需要确认,用不用我担保还不一定,当时也没带钱,只是让我到车上签上字按上手印,赵某某说如果落实让我当担保的话,就让我到现场确认如何交钱及银行转账。赵某某就把我叫到李某某车上,李某某当时在正驾驶座上,车上只有李某某和赵某某和我,赵某某上车就说了一句话“5万”,李某某一句话也没说,然后拿出一张空白纸让我签字并按了手印,就是本案的借条,上面打印的字也没有。我名字下面的电话也不是我写的。我只签了我的名按了手印,我签完名按完手印,赵某某就说让我下去吧,我就下了车,他俩开车就走了。2011年春节之后,赵某某到我家,赵某某说换了担保人了,人家不用你,并还完了这5万元了,没有我的任何事,和我没有关系。现在赵某某找不到人了,下落不明。赵某某是我内弟。原审原告方称,代理人通过电话联系,了解到借条上的主文手填的内容都是李某某写的。原审被告王瑞军称,借条上金额是谁借谁写,不应该由李某某写,应该由赵某某写。②关于借条中现金的数额大小写为什么笔迹不一致原审原告方称,当时先用一支笔写的借钱的大写金额、天数和日期,包括赵某某的签字,后来这个笔用完水了,又换了圆珠笔填写了小写金额。③关于原审卷中P13,2011年7月29日有4次银行转账的情况原审原告方称,这份银行清单是当时为了保全,提供的担保用的,当庭没有作为证据来提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原审被告王瑞军称,保全我工资是用的原审卷宗P13上面那个转证凭单,下面那个不是用于保全,是为了证明向我追偿15万元的证据,是陈燕和我说的。借条上的债权人不明确,借条无效,债务无效;借条上有涂改,涂改无效;借条上的15万元不是我写的,也不是赵某某写的。原审原告代理人说借条上的字先写着写着没水了,换的笔是不真实的,如果没水了应该有划痕。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能否认定,原审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2、对原审判决如何处理。再审中,原审被告认可自己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原审原告又提供了信用社出具的140000元的转款证明,因此,原审原告的主张足以认定,原审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审中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定,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应再次作出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534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王瑞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陈燕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原审原告陈燕损失(按照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原审被告王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永军审 判 员 陈 默人民陪审员 王功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