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承东、黄馨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黄勇,张雄,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764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贇,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星,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承东,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黄馨莹,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宁承玲,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宁承荣,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何琪,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黄勇,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张雄,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黄代舜,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成均镇拍塘脊。法定代表人:宁承东。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六景工业园区景顺路。法定代表人:宁承东。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黄勇、张雄、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贇、李振星,被告张雄委托代理人黄代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承东,被告黄馨莹,被告宁承玲,被告宁承荣,被告何琪,被告黄勇,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黄勇、张雄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宁承东作为借款人,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合同附件二“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黄勇、张雄自愿为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9日,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宁承东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5日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19800元,利息121333.35元、罚息246376元、复利19434.4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向原告清偿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519800元及利息121333.35元、罚息246376元、复利19434.48元,共计3906943.8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6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计);2、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30208元;3、被告黄勇、张雄、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5、原告与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在上述第一至四项诉请金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雄辩称,1、贷款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未尽到监督责任,应为此承担责任;2、贷款实际到账340多万,请法庭对贷款本金予以确认;3、抵押物未及时采取措施保存,会加重其保证责任;4、物的担保应优先处置偿还,公司担保优于自然人担保;5、罚息与复利过高;6、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能证明实际放款数额及贷款用于合同约定用途,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黄勇、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宁承东(借款人)、黄馨莹(共同借款人)、宁承玲(共同借款人)、宁承荣(共同借款人)、何琪(共同借款人)、张雄(保证人)、黄勇(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HT203014053004864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4000000元用于购进肉鸡,借款期限12个月,固定年利率为12%,期限内不调整;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黄勇、张雄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对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付其他款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小微保证2014053006005、小微保证2014053006006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依据其与宁承东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5月30日,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还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小微抵20140530060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以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景顺路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场区内的机械设备(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附件《抵押物概况》),向××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为××依据其与宁承东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在5000000元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有权实现抵押权。2014年6月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0000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00000元,被告宁承东亦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承东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19800元,利息121333.35元,罚息246376元,复利19434.48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7428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宁承东发放贷款4000000元,而被告宁承东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截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宁承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19800元,利息121333.35元,罚息246376元,复利19434.48元。原告主张被告宁承东偿还已到期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发放金额为4000000元,被告宁承东本人亦签字确认。被告张雄辩称实现放款金额仅为340多万元,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对于逾期贷款罚息及复利计收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被告张雄辩称罚息、复利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0208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亦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未能证实该笔费用全部产生,对于已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428元,应由被告宁承东赔偿给原告,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被告宁承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以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景顺路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场区内的机械设备(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附件《抵押物概况》)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4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追偿。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宁承东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明确约定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请求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追偿。关于被告黄勇、张雄的责任问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付其他款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实现顺序双方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因本案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贷款用途的监督,是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的合同权利,保证人不能以原告的权利未适当行使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雄认为物的担保应优先,公司担保优于自然人担保,原告未监督贷款用途,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黄勇、张雄对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勇、张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19800元;二、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共同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5年8月5日止利息121333.35元,罚息246376元,复利19434.4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51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共同赔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7428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景顺路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场区内的机械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附件《抵押物概况》),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4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追偿;五、被告黄勇、张雄、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共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勇、张雄、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追偿;六、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9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44447元,由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何琪共同负担,被告黄勇、张雄、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承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