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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葛利萍与被上诉人惠农区人民商场连锁超市天美恒享百货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利萍,惠农区人民商场连锁超市天美恒享百货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利萍,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农区人民商场连锁超市天美恒享百货店。经营者胡萍,女,回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光荣,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利萍因与被上诉人惠农区人民商场连锁超市天美恒享百货店(以下简称恒享百货超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利萍、被上诉人惠农区人民商场连锁超市天美恒享百货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葛利萍及其女儿到恒享百货超市处购物,结完账后离开,恒享百货超市的收银员怀疑葛利萍购买的洗面奶未结账,就与另一工作人员在超市门口外的巷道处找到葛利萍及其女儿,提出对葛利萍购买的物品及购物小票进行核对,双方发生争执。后葛利萍及其女儿主动与恒享百货超市工作人员回到超市对购买物品进行核对,在核对过程中,葛利萍报警,民警到达后,向双方询问解况,并进行处理。后由于葛利萍情绪过于激动,身体出现不适,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经诊断为高血压。第二日,葛利萍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高甘油三脂血症;3、白细胞减少症;4、心脏神经官能症。葛利萍住院治疗共计9天(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20日,葛利萍又到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上述期间葛利萍花费医疗费共计5275.90元,其中葛利萍支付3818.31元(包含医保报销2562.42元),恒享百货超市垫付1457.59元。因双方协商未果,葛利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享百货超市在石嘴山日报上公开向葛利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恒享百货超市赔偿葛利萍各项损失13189.49元(医药费4818.33元、误工费1227.27元(3000元÷22天×9天]、护理费943.89元(38280元/年÷365天×9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享百货超市负担。同时查明,葛利萍患有高血压病史。后经恒享百货超市工作人员核实,葛利萍购买的洗面奶已结账。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事实须为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葛利萍未能提供恒享百货超市对其实施侮辱、诽谤、搜身、搜包、限制人身自由等侵权行为事实的证据,而恒享百货超市提供的证据也未显示其工作人员对葛利萍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且葛利萍本身患有高血压疾病,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亦不能看出其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与恒享百货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葛利萍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恒享百货超市已自愿支付葛利萍医疗费1457.59元,故恒享百货超市支付葛利萍医疗费1457.5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惠农区人民商场连锁超市天美恒享百货店支付原告葛利萍医疗费1457.59元(已支付);二、驳回葛利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葛利萍负担。葛利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石惠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惠农区人民商场连锁超市天美恒享百货店向葛利萍赔礼道歉并赔偿葛利萍的各项损失共计13189.49元。理由是:葛利萍发病是因为惠农区人民商场连锁超市天美恒享百货店搜身引起,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其承担。惠农区人民商场连锁超市天美恒享百货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葛利萍发病与惠农区人民商场连锁超市天美恒享百货店工作人员的行为有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查,葛利萍在恒享百货超市购物后,已离开该超市,因为超市工作人员怀疑葛利萍购买的洗面奶未结账,才使得葛利萍重新回到超市,其发病也是在超市核实商品是否结账过程中。恒享百货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葛利萍发病的诱因,应由用人单位恒享百货超市承担90%的侵权责任,葛利萍自身患有疾病也是发病原因之一,承担10%的责任。故原判未支持葛利萍因恒享百货超市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当,应予以纠正。葛利萍上诉请求主张的医疗费4818.33元,其实际支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21.85元、门诊费434.04元,本院对以上两项费用共2255.89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医保已报销,不予支持;葛利萍主张的误工费1227.27元、护理费94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葛利萍因病住院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复印费100元系葛利萍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527.05元,由恒享百货超市承担4974.35元(5527.05元х90%),葛利萍承担552.70元(5527.05元х10%)。恒享百货超市已垫付1457.59元,再支付3516.76元。葛利萍未提交证据证实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名誉损失,故其要求恒享百货超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在石嘴山日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葛利萍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惠农区人民商场连锁超市天美恒享百货店支付原告葛利萍医疗费1457.59元(已支付);三、被上诉人惠农区人民商场连锁超市天美恒享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葛利萍各项损失共计4974.35元,已支付1457.59元,再支付3516.76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葛利萍负担50元、被上诉人惠农区人民商场连锁超市天美恒享百货店负担4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被上诉人惠农区人民商场连锁超市天美恒享百货店拒不履行判决,上诉人葛利萍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