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覃宇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覃宇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172号。负责人王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巫坤锜,该行个人金融部经理。被告覃宇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被告覃宇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黎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璇、银惠鸾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楚达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巫坤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称,被告覃宇华系广西融安县大将镇龙妙村人,现住址广西柳州市融安县融江水岸9栋504号,为购买私家车(福特翼虎2.0T),2013年11月13日由被告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抵押业务,经原告调查,被告为个体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提供的资料完整、真实、有效。被告已经与柳州市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福特翼虎2.0T型汽车的购车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87800元,已付购车订金5000元,达到原告汽车分期业务的申请要求,可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购车业务,采用以本车抵押的方式办理,申请分期金额人民币287800元,分期手续费10.8%分期期数36期,2013年12月10日被告信用卡办理开户成功,卡号:62×××42,永久性额度40000元,专项分期额度230000元。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2013)第0000138,于2013年12月10日完成专项分期交易。自2015年5月起,被告分期资金产生逾期,被告已经违约。依据合同违约责任10.2第2款规定:被告末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约定的即构成违约,出现违反合同规定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违约责任10.3第1款规定:被告、担保人出现10.2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被告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帐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被告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被告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构成犯罚的,银行有权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提请司法部门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覃宇华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覃宇华清偿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其中本金157128.85元、分期手续费15577.62元、已过期分期滞纳金1998.18元,共计174704.65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被告覃宇华清偿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共计151350.84元,其中本金138456元、分期手续费3450元、利息944.84元、滞纳金0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滞纳金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被告覃宇华以其所有的桂B×××××福特翼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有权以该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到网点办理业务,以及表格内被告接受的条款;2、调查审查表、身份证、情况说明、婚姻状况申明、收入证明书,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与刘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的授信额度是有依据的;3、续保承诺、抵押物清单、购车发票、完税证明、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存根,拟证明被告购车、同意抵押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金穗贷记卡专商户分期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到网点办理业务,以及申请表的条款内容;5、订购合同,拟证明被告在4S店购买诉状中所提到的车辆的事实;6、定金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购车支付了定金的事实;7、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借款合同条款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8、核定测算表、房产证、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9、个人征信报告,证据8-9拟证明被告办理车贷分期时,信誉良好;10、账户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当前未归还的本金、手续费、滞纳金;11、催收通知单,拟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已向被告进行过催收。被告覃宇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为购买福特翼虎2.0T型汽车,为支付购车款,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并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与柳州市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于当日向该公司支付购车订金5000元。经原告审核,被告符合该项业务申请条件,遂为其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开户,并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柳州市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柳州市商业银行金地支行,账号:71×××29)处购买翼虎牌汽车,价格人民币287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79.91%,人民币230000元;被告在获得上述分期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上述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期透资借款,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8%,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24840元;被告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42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如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数手续费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持卡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合同第十条10.2):(2)持卡人末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持卡人、担保人出现合同第十条10.2约定的违约事项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帐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持卡人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构成犯罚的,银行有权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2)有权宣布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3)有权要求被告、担保人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合同第十条10.3)。另外,双方还签了一份抵押物清单作为上述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清单载明以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限3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按约定完成了专项分期交易。但自2015年5月起,被告未按约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未偿还的分期资金共计174704.65元,其中本金157128.85元、分期手续15577.62元、已过期分期滞纳金1998.18元,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被告覃宇华清偿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共计151350.84元,其中本金138456元、分期手续费3450元、利息944.84元、滞纳金0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滞纳金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被告覃宇华以其所有的桂B×××××福特翼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有权以该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信用卡纠纷,经审查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覃宇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车辆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借款、抵押的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各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属违约,符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情形,原告据此要求提前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宇华以其所有的桂B×××××福特翼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汽车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覃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覃宇华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2013)第000013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覃宇华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8456元并支付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的手续费为人民币3450元、利息为人民币944.84元、滞纳金为人民币0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覃宇华以其所有的桂B×××××福特翼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有权以该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327元(原告已预交1897元),由被告覃宇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黎恒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楚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