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19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邢贵平与秦皇岛市聚能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贵平,秦皇岛市聚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19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贵平,男,汉族,1965年7月24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斯琴,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奇楞,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聚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世龙,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勇,秦皇岛市聚能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再审申请人邢贵平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市聚能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1932号民事裁定,指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被申请人秦皇岛市聚能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申请监督。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内检民(行)违监【2014】15000000001号检察建议书。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内民监字000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内民提一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内民申字第1932号民事裁定,恢复审查。再审申请人邢贵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贵平申请再审称:邢贵平与聚能公司之间并没有委托煤炭发运代理关系,邢贵平未实际占有聚能公司的140万元款项。生效判决认定邢贵平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聚能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2010年5月28日通过其财务人员范志慧、燕平的个人银行卡给邢贵平汇款100万元及40万元,共计140万元。经查,聚能公司在2011年3月向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报案,海南分局以合同诈骗立案后,在侦查过程中被退回60万元,给付聚能公司,海南公安分局认为邢贵平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案件应属民事纠纷,将该案撤销。另查,邢贵平于2010年5月28日、6月1日分两笔将80万元汇入户名为高宁昌的账户,且有汇款凭证为据。经公安机关对高某的讯问笔录反映,高某在乌海的煤炭发运业务中使用的银行账户卡均是用高宁昌的身份证进行办理的银行卡,高某也认可收到了该80万元。本案中,高某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生效判决认定邢贵平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邢贵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武伟煜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那日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