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91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3年8月19日,瑶族。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13日,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唐某健;2007年2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常常借故包工程忙不回家。2010年12月,被告回家居住一月,其间自称是被告情人的女子常打电话给被告。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需要钱时才联系原告,这样的联系状态直到2014年9月,因无钱再给被告,被告便不在与原告联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唐某健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唐某某未答辩。原告陈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除了当庭陈述外,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子唐某健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自然状况、子唐某健于2005年6月12日出生。2.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2日登记结婚。3.合江县望龙镇望龙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在户籍地居住,无法联系。4.江永县允山镇石角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起因感情不和,导致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五年。5.证人陈某湘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多年。6.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与别的女人有暧昧关系,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时相识恋爱,于2005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唐某健,于2007年2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至2010年间,因被告与别的女性有暧昧关系,致使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曾因孩子抚养和离婚的问题联系过,但并未共同生活。子唐某健从2015年4月起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唐某健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并育一子唐某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因被告不忠实与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于2011年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是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子唐某健随爷爷、奶奶生活已达一年时间,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唐某健的主张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依法应承担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子唐某健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世容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王忠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航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