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沈建兵与张小华、吴旭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兵,张小华,吴旭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沈建兵。委托代理人石亚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华。被告吴旭洪。原告沈建兵与被告张小华、吴旭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骅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小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兵的委托代理人石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华、吴旭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兵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小华与原告沈建兵签订借款协议(保证担保),约定被告张小华向原告借款1360000元整���借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利息为月利率2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三次将借款汇入被告张小华指定的账户,同时被告吴旭洪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张小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208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1780800元;2、被告吴旭洪对被告张小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华辩称,1、2014年4月,答辩人有意向原告借款,并签署了借款协议,答辩人签署借款协议时,借款金额已经形成,其余部分均为空白;2、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向答辩人交付借款,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3、���兴联欣钢管有限公司、黄礼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未委托其代为收取款项。原告沈建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的事实;2、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借款;3、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账号属原告所有;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姚华受原告委托交付借款;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利息的组成。被告张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旭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沈建兵与被告张小华、吴旭洪签订借款协议(保证担保)一份,约定被告张小华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360000元,被告吴旭洪为借款(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沈建兵委托姚华向案外人长兴联欣钢管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00万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沈建兵向案外人黄礼账户转账250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沈建兵向案外人长兴联欣钢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沈建兵与被告张小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原告沈建兵与被告张小华就借款金额达成合意,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中载明被告张小华指定收款人为长兴联欣钢管有限公司、黄礼,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内容��分由原告填写,而被告张小华则提出其签署借款协议时,除借款金额1360000元外,其余借款内容的填写部分均为空白,并且无委托他人收款的约定。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指定收款人的内容由原告填写,现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作为证据持有人应就委托他人代收借款约定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约定,故应承担该约定真实性无法确定的不利后果,即视为无此项约定。综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沈建兵作为贷款人,无法举证证明该借款已提供给被告张小华,故该借款合同未生效。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旭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建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827元,由原告沈建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骅人民陪审员 龚勤华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