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甄某与王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1464号原告:甄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甄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因离婚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阜城县王集乡,故本案应由阜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王某提供的由阜城县王集乡东王集村民委员会、阜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的证明显示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王集乡东王集村村民王某婚后一直在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王集乡东王集村居住,偶尔外出打工。该证明能够证明王某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王集乡东王集村,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景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双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