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特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特00774号申请人:马春花。委托代理人:顾姣燕,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沈辉。申请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名大厦602室。代表人:陈志斌,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马春花与沈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司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刘婷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该纠纷于2016年4月5日经余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马春花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26644.37元,由申请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92100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由申请人沈辉赔偿10000元,已付清。二、申请人马春花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今后双方无纠葛。三、因申请人沈辉已支付申请人马春花赔偿款25000元,故对被申请热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赔偿款192100元作如下分配:由申请人马春花领取177100元,申请人沈辉领取15000元。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