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现住陕西省渭南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某某旅店,趁该旅店老板刘某甲下楼之机,用钉子将刘某甲的卧室门撬开后,将屋内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5200元钱偷走。后被刘某甲发现后,李某甲携款逃跑。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亲属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刘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谅解书、收条、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涉案人员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返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某甲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2000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戴允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良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