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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玉林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静、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大柳塔镇永红车站附近时,与路边停放的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肇事后刘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柳塔分队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0.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张飞的陈述;血醇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有潜在危险存在,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