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一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一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一,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中专文化,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宪坤,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一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涌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一及辩护人曾宪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鸡西市城子河区安之顺煤矿,位于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乡向阳村,核定生产能力6万吨/年,批准开采煤层为37﹟、42﹟、45﹟,该矿自2012年开始,擅自开采24﹟、25﹟、27﹟、29﹟。2013年4月1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召开省煤矿安全整治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其中会议议定事项第(六)项确定,“关于关闭矿井回收政策问题。此次小煤矿关闭和整治整合工作过程中,已确定关闭的小煤矿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彻底关闭,不留回撤时间”,会议纪要中的“此次”时间为2013年初至2015年末。鸡西市人民政府于同年4月22日召开了关于全市地方煤矿整治整合工作的专题会议,时任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安全副区长的蔡某某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主要传达省煤矿安全整治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精神,其中会议议定事项第七项规定“对不符合省政府规定复产开工标准和安全生产条件矿井,禁止一切井下活动。确实由于井下冒落等原因需要紧急维修的矿井,由县(市)、区政府申请,县(市)、区长签字上报,由市煤管局批复后,制定措施,规定时限,落实监管责任,确保维修安全”。同日,鸡西市煤管局下发了鸡煤局(2013)20号《关于对城子河区安之顺煤矿停止一切整改活动的通知》,“责令安之顺煤矿立即停止一切整改活动,由区煤管局负责落实专人现场监督”,自此日起,该矿属停产矿井。2014年7月4日,鸡西市煤矿安全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下发鸡煤整(2014)3号文件,提出鸡西煤矿关闭整治整合意见,其中第五点第五项规定,现生产规模9万吨/年及以下既不具备自愿整合条件,也不具备单井保留条件的煤矿,依法实施关闭。同年7月7日,根据城子河区政府城政呈(2014)39号文件,该矿被确定为立即关闭矿井。2014年7月25日,城子河煤管局下发文件《关于严肃煤矿安全监管纪律的通知》,将“局扇采煤、超能力生产、私启密闭、隐蔽工程、逢掘必探、擅自生产、私设工作面”等几种情况列为重大隐患,发现以上行为必须应当立即关闭安全锁。2014年,鸡西市煤管局未收到城子河煤管局申报关于安之顺煤矿紧急维修维护和回收回撤的相关材料,也未下发同意该矿紧急维修维护和回收回撤的批复文件。被告人王某一自2012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任城子河煤管局总工办通风技术员,负责通风技术管理和对煤矿安全检查,依职责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2014年4月10日、5月1日、5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一在其主管副局长吕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三次违反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地方煤矿整治整合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未经城子河区区长签字上报并由市煤管局批复,且明知安之顺煤矿维修维护地点和实际地点不一致,借紧急维修维护的名义进行非法生产的情况下,仍在该矿的紧急维修维护报告上签字。2014年6月19日,城子河区煤管局在局长赵某某的主持下召开会议,会议决议“同意安之顺煤矿自愿关闭”、“同意安之顺煤矿从现在开始回撤,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末”,城子河区安之顺煤矿于2014年7月6日制定了回收回撤报告,7月15日王某二(另案处理)让总工办其他人员在该报告上签字,当时吕某某也在场,被告人王某一在审批栏中签字。被告人王某一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多次到安之顺煤矿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时发现该矿存在超层开采的行为,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2014年8月13日,在联合大检查中,王某一任检查组组长,同该矿驻矿监管员周某某等下到五段24层检查,发现了矿方打的防水密闭(挡水墙),但未当成隐患提出,发现该矿局扇采煤、24#超层采煤、25#超层采煤等其他隐患未要求该矿关闭安全锁,最终导致该矿次日即发生死亡16人,直接经济损失1860万元的重大水害事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安之顺煤矿违法超层开采,五段返上24层平巷工作面掘进邻近废弃矿井采空区边界后,造成与废弃矿井采空区之间煤柱变小,废弃矿井老空积水压垮煤柱溃入井下,导致水害事故发生。原审依据被告人王某一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一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对煤矿通风技术管理和监管煤矿安全生产的职责,明知安之顺煤矿非法超层开采,仍违反规定在该矿的紧急维修维护报告上签字,并在不允许该矿回收回撤的情况下,在该矿提交的回收回撤报告上签字,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一在2014年8月13日到安之顺煤矿检查时发现该矿违规打的防水密闭但未当成隐患提出,发现局扇采煤等其他隐患,未要求立即关闭安全锁,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该矿次日即发生重大透水事故,是玩忽职守的行为。原审认为,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一等人在对安之顺煤矿联合大检查时,该矿已出现透水隐患,矿方只是简单砌了挡水墙等措施,如果被告人王某一在检查时认真履职,立即关闭安全锁,撤离井下人员,完全可以避免人员伤亡,可见王某一玩忽职守的行为比滥用职权的行为更为直接的导致该起透水事故结果的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滥用职权罪名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王某一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一及辩护人提出的其并不明知安之顺煤矿存在超层开采行为的辩护意见,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一在侦查机关曾供述,其知道安之顺煤矿非法超层生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而2014年8月13日现场处理决定书中,明确记录了“五段25#采煤”、“六段24#采煤”等字样,该证据与王某一庭前供述相互印证,对其庭前供述予以采信。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一不是渎职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原审认为,城子河煤管局是城子河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属于国家机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王某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一的签字行为无违规审批的辩护意见,原审认为,鸡西市煤管局已经明确规定了对煤矿维修维护应遵循的程序,王某一在签字前未予审查,且安之顺煤矿被确定为关闭矿井不应回收回撤,王某一仍在回收回撤报告上签字,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签字行为与事故发生和所造成的损失无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一违规在紧急维修维护和回收回撤报告上签字,使安之顺煤矿得以借此条件非法超层生产,最终导致重大事故发生,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一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一的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2012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任城子河煤管局总工办通风技术员,负责通风技术管理和对煤矿安全检查,依职权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这一认定既自相矛盾也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安之顺煤矿非法超层开采,仍违反规定在该矿的紧急维修维护报告上签字,并在不允许该矿回收回撤的情况下,在该矿提交的回收回撤报告上签字,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8月13日到安之顺煤矿检查时发现该矿违规打的防水密闭但未当成隐患提出,发现局扇采煤等其他隐患,未要求立即关闭安全锁,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该矿次日即发生重大透水事故,是玩忽职守的行为”。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清后改判或发回重审。1、王某一不是检查组组长,检查组组长是副局长吕某某。2、密闭不是档水墙,一审法院认定密闭是挡水墙,是认定错误。3、王某一无权要求该矿关闭安全锁,关闭安全锁有严格程序,最终由监察二科负责执行。4、王某一在报告上签字是审核,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不是审批和批准。二、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二审法院应依据查清的事实做出无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判决。三、恳请二审法院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做出公正、公平的判决。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书证:1、城子河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编制岗位设置情况,证实王某一是技术岗位非行政管理岗。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证实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提出到庭证人:1、证人聂某一证实。2014年8月13日,城子河煤炭局与旭升公司联合检查,分采煤和掘进两组,对井下发现的问题进行了现场会议,要求撤出五段以下人员。2、证人王某三、杨某某证实。2014年7月末,吕某某到总工办安排8月份联合检查,分组时说,组长写王某一,如果吕某某在,吕某某带队检查,吕某某不在,王某一领队检查,各自检查自己专业存在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一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王某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8月13日,上诉人王某一到安之顺煤矿检查时,能够证明王某一为检查小组组长。其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不安全隐患,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该矿次日即发生重大透水事故,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一犯玩忽职守罪,符合本案事实,应予支持。此外,鸡西市煤管局已经明确规定了对煤矿维修维护应遵循的程序,且安之顺煤矿已被确定为关闭矿井不应回收回撤,王某一在签字前未予认真审查,使安之顺煤矿得以借此条件非法超层生产,最终导致重大事故发生,上诉人王某一提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一不是检查组组长,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本案事实,故不予采信。到庭证人所证的事实因不影响上诉人王某一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对被告人王某一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一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立平审 判 员 孙晓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振红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