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二明诉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二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XX镇XX村XX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基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XX镇XX村XX组XX号。委托代理人何亮(系何基平之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站南侧(上海XX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进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靖,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二明、何基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皆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4日,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与何基平个体经营的宜兴市XX经营部签订《石雕合同》1份,约定由何基平向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提供黄绣石喷泉套组共11组,总价人民币34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直径1.8米黄绣石喷泉4组(4、6、14号楼)、直径2.4米黄绣石喷泉1组(6号楼)、直径4.2米黄绣石喷泉1组(14号楼)、直径2.4米黄绣石喷泉1组(1-2号楼)、直径2米黄绣石喷泉2组(5、14号楼)、直径1.8米半个黄绣石喷泉2组(3、9号楼)。合同另约定,由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负责安装吊车,水池卸货,费用由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承担,何基平只提供人员安装。上述11套喷泉组已于2014年6月6日前由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全部收货,并由何基平安装完毕。2014年7月31日,因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要求改变14号楼前水池位置,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联系了何基平、刘二明对上述水池重新吊装,由何基平负责指挥并提供捆绑绳捆绑水钵,由刘二明的驾驶员负责驾驶牌号为苏GXXX**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吊装,上述吊装过程中,水钵脱落,致一大一小两个水钵损坏。2014年8月2日,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与何基平再次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何基平订做上下层水钵一套,总价12万元,于2014年8月22日前送到,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何基平6万元,另6万元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清。之后,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向何基平付款6万元。庭审中,何基平表示,上述12万元的合同系事发后补的,为了证明本起诉讼的损坏物品价格。原审法院另认定,牌号为苏GXXX**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刘二明所有,事发时,由刘二明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操作。李某某持有起重机械作业的司机(流动式起重机)作业人员证。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起诉至法院称,其公司系承建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XX庄园四期、马德里洋房工地景观工程的承包者。2014年7月3日,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向何基平订货的石雕水池大盆运至工地,由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工地人员联系了刘二明,由其指派驾驶员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一辆50吨的吊车,完成吊装工作。何基平系现场指挥人员,负责指挥水池大盆的吊装工作,由于刘二明的驾驶员未能听从何基平的指挥,使水池大盆的一套上下层水钵被砸坏,不能使用,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只能再向何基平订购一套上下层水钵,货款价为12万元。现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何基平、刘二明连带赔偿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损失12万元。何基平辩称,不同意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2014年4月4日,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6月6日将工程安装完毕了。2014年7月31日,由于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要求改变相应水池的位置,才要求何基平予以帮助的,吊车是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自己雇用,何基平只是提供了无偿的帮助,在安装过程中,何基平已经履行了职责,且损害事故系刘二明的驾驶员未听从何基平的指挥所致,故认为该损害与何基平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刘二明辩称,要求由何基平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吊装物体的掉落是由于何基平的过错造成的,何基平的工作人员没有把水钵捆绑好,导致驾驶员刚吊起水钵就脱落了,并导致水钵损坏,吊车的操作人员没有过错,不应由刘二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为移装水池,联系了水池的供货方何基平及吊车所有人刘二明,为其完成吊装工作,其本身具有审核指挥、吊车驾驶等特种资质之审慎义务,但其对具体指挥人员是否具有指挥专业吊车之资质或经验均未审核,具有一定过错。何基平一方作为负责捆绑水钵、指挥吊车的责任方,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指挥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或专业技术,而刘二明作为吊车的提供方,其驾驶员虽具有驾驶资质,但在明知特种车辆的指挥亦需取得一定资质及专业培训的情况下,仍进行了相关操作,具有不规范性,故何基平、刘二明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对于事故之损失,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自负20%的责任,刘二明、何基平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要求刘二明、何基平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本起事故所造成之损失,原审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各自询价之市场行情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万元。鉴于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已向何基平支付6万元,故何基平实际应返还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12,000元,刘二明应赔偿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32,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何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12,000元;(二)、刘二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32,000元;(三)、驳回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何基平负担1,000元、刘二明负担1,000元。一审判决后,何基平与刘二明皆不服,上诉至本院。何基平诉称,首先,其的安装工程已经完工,是由于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要求改变水池位置,何基平才无偿帮忙的,因此,双方就该次吊装、安装发生无偿委托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除非其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才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其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其具有责任,其责任比例也不应超过10%。其次,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就涉案水钵向何基平购买,尚余6万元未支付,该款项应当予以抵扣。原审认定有误,故何基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其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刘二明诉称,首先,其只负责提供吊装物体移位服务,无需持指挥资格证才能从事吊装生产,只要吊车具有营业执照且驾驶员具有相应资质即可。其的本次服务具有合法性与规范性,其亦不具有负责指挥的义务,因此其无过错。退一步分析,及时其具有过错,其过错程度显然小于何基平,故其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次,经其了解,涉案设备市场价最多值7万多元,故原审将其认定为8万元过高。原审认定有误,故刘二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何基平与刘二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何基平承担的法律责任认定。何基平在完成最初的安装工作后,应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改变相应水池位置的要求重新进行施工,确实具有帮忙的性质。然而,何基平作为水钵供货方以及现场安装方,在整个过程中与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的关系却并非属于其认定的无偿委托关系,该施工从某种程度上亦可被认定整个工程的延续。因此,何基平负有装车时捆绑好该水钵,并在现场指挥卸货的义务。然而,在吊装过程中水钵脱落并产生损害,难谓其恰当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何基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至于何基平提出山水青园林建设公司尚留6万元购货款未支付,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市场行情,酌情认定水钵价款为8万元,而何基平主张水钵价款为12万元,里面存在差异。鉴于本案属于侵权之诉,而何基平提出的主张基础为合同之诉,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如何与本案无涉,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何基平可根据双方合同关系另行提出主张。二、刘二明承担的法律责任认定。刘二明作为吊车的提供方,应与何基平配合将水钵捆绑牢,并在吊装过程中谨慎操作,将水钵恰当的放至施工场地。本案刘二明的操作亦具有过错,导致损害的发生,故原审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刘二明承担40%法律责任,亦属合理。至于刘二明提出该水钵仅值7万多元的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基平与刘二明的上诉请求,本院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二明、何基平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上诉人何基平负担100元,刘二明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