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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梁金于与梁志轻健康权受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于,梁志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91号原告:梁金于,男,汉族,1944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全利,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轻,男,汉族,1955年9月3日生。原告梁金于诉被告梁志轻为健康权受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董飞豪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全利,被告梁志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我与被告因卖树所得款400元经新安县五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树款400元归我所有。2015年6月10日,我找被告要树款,被告无故将我打伤,致我轻微伤,先后住院八天。2015年6月21日,新安县公安局对梁志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我认为被告致我身体受伤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398.33元。被告辩称:我当天和原告发生争执后其没有受伤,直接就回家了。过了几小时后听别人说他腿肿了走不成。原告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四天时通过别人说和,说让我拿1100元他就出院,我不同意他便又住了几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中午,原告和梁志轻因为树款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腿部受伤,当日下午原告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后经治疗于同月16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659.32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5年6月21日至22日,原告到新安县五头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5.41元,同年7月4日,在该卫生院做检查支付20元。新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新公(五)行罚决字[2015]0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梁志轻实施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梁志轻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在庭审中其称住院期间由宋长河陪护,宋长河为农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争执进行厮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梁志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对损害后果均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被告梁志轻承担7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主张的1884.7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6天,期间1人陪护,陪护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数额为417.57元。3、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4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2612.30元,按照上述分配比例,由原告梁金于自己承担30%即783.69元,被告梁志轻承担70%即1828.61元。关于原告主张在新安县五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因未提交该单位出具的陪护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志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金于医疗费、护理费等1828.6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梁金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梁志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董飞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