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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邯郸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东正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申建忠、杨亚男、申建国、李书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邯郸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东正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申建忠,杨亚,申建国,李书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43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代表人刘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辉、陈媛媛,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园街5号。法定代表人申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武,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邯郸市东正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工业园区新东环西侧。法定代表人申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申建忠.委托代理人王俊武,男,邯郸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被告杨亚男。被告申建国。被告李书美。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邯郸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科公司)、邯郸市东正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申建忠、杨亚男、申建国、李书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媛媛,被告冠科公司及被告申建忠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武,被告申建国同时作为被告东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代理被告李书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亚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冠科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800万元的银行贷款,有效使用期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东正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位于原邯临路东、东环路西侧的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曲国用(2013)第QXXX6号、第QXXX7号、第QXXX8号、第CXXX4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申建国、李书美、申建忠、杨亚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26日被告冠科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3.24%;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借款逾期利率加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7985187.6元,利息333521.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冠科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有权对东正公司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被告申建忠、杨亚男、申建国、李书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冠科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东正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能做一下展期,或解压部分抵押物,好进行融资还款。被告申建忠、申建国、李书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协商解决。被告杨亚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另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至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时的必要费用。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与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出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冠科公司、东正公司、申建忠申建国、李书美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委托书、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欠款明细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冠科公司借取原告款项,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冠科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东正公司以其名下财产为冠科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申建忠、杨亚男、申建国、李书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未依约偿还,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东正公司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申建忠、杨亚男、申建国、李书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该款亦应由被告负担。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7985187.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自2015年10月13日前的利息为333521.5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被告申建忠、杨亚男、申建国、李书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邯郸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权以被告邯郸市东正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河北省邯郸市原邯临路东、东环路西侧的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曲国用(2013)第QXXX6号、第QXXX7号、第QXX8号、第CXX4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031元,由被告邯郸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东正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被告申建忠、杨亚男、申建国、李书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薛红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