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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1185号原告苏某某,住尚志市。被告李某,住尚志市。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李某某,现年11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的抚养权由其自行选择,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全部归被告所有和偿还。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李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苏某某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户口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证据二、尚志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李某某,现年11岁。2016年4月11日,由于原告与被告之弟及被告舅公发生口角,导致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仅与被告分居数日,分居原因又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笑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