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舟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舟山市守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王某,陆某,周某甲,白某,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35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虞某甲、虞某乙。被告舟山市守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浙江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被告刘某。被告王某。被告刘某、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白某。被告鲁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舟山分行)诉被告舟山市守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某公司)、浙江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某公司)、刘某、王某、陆某、周某甲、白某、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广世、刘婉会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查封被告陆某、周某甲、白某、鲁某共有的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海山路XX弄××号的房产、被告日某公司名下的位于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高亭镇清泰路X号公房XX室的房产、位于高亭镇新亚太阳城X区XX幢XX室的房产、车牌号为浙L×××××号汽车、购买的位于高亭镇峰景湾H19幢X单元XX室的房产及被告刘某购买的位于高亭镇峰景湾H19幢X单元XX室、XX室的房产。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某甲、被告刘某、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敏敏、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守某公司、日某公司、陆某、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舟山分行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某、王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守某公司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所有贷款,在341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2日,被告陆某、周某甲、白某、鲁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定海(抵)字1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共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海山路XX弄××号的房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11××32号)及土地使用权[舟国用(2010)第0102757号]为被告守某公司在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241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2日,被告日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定海(抵)字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岱国用(2013)00103724号]为被告守某公司在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100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6日,双方办理上述房产及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日,被告守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定海)字0253号、0254号、025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990万元、650万元、66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9月1日、8月3日、8月18日。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1%,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守某公司发放990万元的贷款,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守某公司分别发放650万元、660万元的贷款。后被告守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6720.06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上述三笔借款均已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2833279.94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884988.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守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833279.94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欠息884988.50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的利率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15%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款项,就被告陆某、周某甲、白某、鲁某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海山路XX弄××号的房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11××32号)及土地使用权[舟国用(2010)第0102757号]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款项,就被告日某公司名下的位于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岱国用(2013)00103724号]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某、王某就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王某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原告与本案的其他被告签订,两被告非合同当事人;被告守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由其他被告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两被告未向原告作出对任何本案讼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或承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承诺函,系出具给某某银行舟山城西支行,而非本案的原告,二者为完全不同的主体。两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表明,仅就被告守某公司向某某银行舟山城西支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该承诺行为在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前,因被告守某公司未向某某银行舟山城西支行借款,两被告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两被告在签订本承诺函时,金额一栏空白,系原告方事后填写。被告白某辩称:1、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借款给被告守某公司,2014年9月2日、4日,系某某银行舟山城西支行借款给被告守某公司;2、原告违反最高额抵押合同第8.2条的约定,不同意本被告提出将抵押房产由原告处置的建议,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各抵押人承担;3、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没有借款人签章,也不是原告所出借,故不能作为原告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证据。被告周某甲辩称:本案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守某公司负责归还,不应处理抵押房产。被告守某公司、日某公司、陆某、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某、王某向某某银行舟山城西支行出具承诺函,约定“本人对被告守某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人民币341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贵行所借的所有本外币贷款以及因申请开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和贴现、押汇而对贵行所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案的借款由某某银行舟山城西支行发放给被告守某公司。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守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或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银行”)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某某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划归某某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上述行为无须再行征得借款人同意。以上事实,由原告某某银行舟山分行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承诺函、欠息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舟山分行与被告守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日某公司、陆某、周某甲、白某、鲁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均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某某银行舟山城西支行向被告守某公司发放了贷款,应视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守某公司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日某公司和被告陆某、周某甲、白某、鲁某为借款分别提供抵押物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就被告刘某、王某是否需对讼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两被告辩称其未向本案原告就被告守某公司所负债务作出连带保证承诺,系向某某银行舟山城西支行所作出。原告认可被告刘某、王某向某某银行舟山城西支行出具承诺函,后因某某银行舟山城西支行作为原告的直属准一级支行,并无公章,由原告作为贷款方与被告守某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系某某银行舟山城西支行的上级单位并实际享有债权,在业务上存有隶属关系,承诺函中的“贵行”应包括某某银行舟山城西支行的上级行即原告某某银行舟山分行。被告刘某、王某另辩称承诺函中的金额系事后填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刘某、王某应就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守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22833279.94元,利息884988.50元(计至2015年11月20日),并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15%支付相应的罚息及复利;二、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上述第一项债权有权在被告陆某、周某甲、白某、鲁某名下的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海山路XX弄××号的房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11××32号)及土地使用权[舟国用(2010)第010275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最高限额24150000元);三、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上述第一项债权有权在被告浙江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岱国用(2013)00103724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最高限额10010000元);四、被告刘某、王某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3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391元,由舟山市守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王某、陆某、周某甲、白某、鲁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岑人民陪审员 杨广世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旭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