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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X喜诉韩X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媚喜,韩利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李媚喜,男,194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东山乡人。委托代理人李西贵,男,195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东山乡人,系原告堂弟。被告韩利勇,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繁城镇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负责人赵晓钧,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凯,男,1987年7月27日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媚喜诉被告韩利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繁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媚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贵和被告韩利勇、被告人寿繁峙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鹏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1时许,刘润柱驾驶(待查)被告韩利勇所有的晋HF78**比亚迪小轿车在繁峙县砂河镇富民街同和谐街十字路口处将由北向南原告骑乘的三洋牌二轮电动车撞倒后驾车逃逸事故现场,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和电动车受损,后由原告朋友报警并及时送往医院抢救。原告前后共住院30天,共花医疗费20088元,出院诊断为:骨折。2015年4月26日,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繁公交(砂)字第15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晋HF78**号比亚迪小轿车及驾驶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案,逃逸人未查获。被告韩利勇为其所有的晋HF78**比亚迪小轿车在被告人寿繁峙县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韩利勇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手术费共计50000元。二、被告人寿繁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利勇承担。被告韩利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肇事车辆已于2013年9月2日卖给了朱文彬,而且也写了卖车协议,后来他也催朱文彬过户,但是朱文彬说比较忙,过几天再过户。车已经卖了,而且也不是从他手里借出去的,人也不是他撞的,跟他没关系,所以他不愿赔偿原告。被告人寿繁峙县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第一次在该公司投保保险期限是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投保人是韩利勇,第二次投保保险期限是2014年9月2日到2015年9月1日,投保人是朱文茂,如果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1时许,原告骑乘三洋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繁峙县砂河镇富民街同和谐街十字路口处,被一辆车牌号为晋HF78**的比亚迪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驾驶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原告被送往繁峙县人民医院抢救,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前后共住院30天,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0088.58元。2015年4月26日,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繁公交(砂)字第15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晋HF78**号比亚迪小轿车为肇事车,驾驶人逃逸未查获。肇事车辆晋HF78**比亚迪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利勇,韩利勇已于2013年9月2日将该车出售给了朱文彬,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前,该车以朱文茂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繁峙县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媚喜无配偶,无子女,系孤寡老人。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67元。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三、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四、五保证;被告人寿繁峙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肇事驾驶员有无驾驶资格,故对原告各项损失不予承担;住院费票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病历上载明原告是骑乘电动车摔伤,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不应当再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韩利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繁峙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韩利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卖车协议。原告对卖车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寿繁峙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繁峙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韩利勇对上述证据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肇事车晋HF78**比亚迪轿车的驾驶员在将原告撞倒后驾车逃逸,根据有关规定,肇事逃逸的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晋HF78**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人寿繁峙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0088.58元,护理费2502元(83.4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系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电动车损失费因系实际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73周岁,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后期手术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6590.58元,应由被告人寿繁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502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共计赔偿原告1350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3088.58元应由肇事驾驶员或其雇主赔偿。被告韩利勇已于2013年9月2日将肇事车辆卖出售他人,双方签订了卖车协议,并已实际交付购买人使用,该车虽未过户,但被告韩利勇已对该车失去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媚喜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13502元。二、驳回原告李媚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担284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勇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