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振波与廊坊磐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磐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振波,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磐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楼庄村。法定代表人:石祖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波。原审被告: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华夏幸福城润园**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释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廊坊市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经济开发区安稳道*号华昱骏景*#楼*********号。上诉人廊坊磐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振波、原审被告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廊坊××技术开发区,因此,本案应由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廊坊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