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9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冯小军与朱凡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军,朱凡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9039号原告冯小军,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被告朱凡雄,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冯小军诉被告朱凡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窦振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凡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小军起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雇员,2014年一直在原告处从事塔吊操作工作,2015年11月21日被告回家,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仅是资金周转,第二天即2015年11月22日就偿还给原告。原告考虑到,被告系原告职员且双方关系相处融洽,便将70000元通过中国农民银行北京分行的网银转入被告提供的卡中,其中包括工资7000元,借款63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凡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冯小军向朱凡雄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庭审中冯小军陈述,其雇佣朱凡雄开塔吊,每月支付4000元、6000元工资不等,其不拖欠朱凡雄工资,2015年11月21日朱凡雄向其提出借款,上述银行转账的70000元含应支付给朱凡雄的当月工资7000元及借款63000元,借款63000元至今未还。另,冯小军于2015年1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转账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凡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冯小军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被告朱凡雄应当返还,故对原告冯小军主张被告朱凡雄返还借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小军主张被告朱凡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凡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冯小军借款六万三千元;二、被告朱凡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冯小军利息(以六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朱凡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原告冯小军已预交六百八十八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朱凡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