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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与郑永达、郑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郑永达,郑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275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住所地福溪街道福溪南路81号。代表人:杨正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庞军卫,该行员工。被告:郑永达。被告:郑显。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与被告郑永达、郑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永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为人民币278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款付清日止。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1023民初127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郑永达以购装修材料为由,提出向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后,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9.1‰计算,如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郑显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郑永达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永达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郑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永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为人民币278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2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