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懿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何懿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广元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方智,该公司职员。被告何懿雯,女,生于1988年4月18日,汉族。原告广元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诉被告何懿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方智,被告何懿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取自付一年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位于广元碧桂园·银座房屋一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81927.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1月18日分别缴纳定金和首付款共计204578.00元。被告从2014年2月18日开始拖欠剩余房款,至今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根据《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若买受人(即被告)逾期向出卖人(即原告)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共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4578.00元,对剩余的第二期购房款477349.00元拖延至今。原告虽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一再拖延,截止起诉之日仍未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114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477349.00元,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0.03%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6日为54560.9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碧桂园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涉及房屋出售前已符合预售条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3、购房定金以及购房款发票。证明被告缴纳购房款情况;4、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房款以及相应违约金的事实;5、原告寄发催收已到期应缴款通知单及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购房款的事实;6、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房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当时被告有能力购买这个房屋,后因资金周转问题,被告在外地手机被偷,就联系不上。第二期房款确实没有付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无能力,愿意转为按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碧桂园公司(甲方)和被告何懿雯(乙方)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所开发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快乐村广元碧桂园房屋一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81927.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责任:(1)逾期在9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5日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3(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款之日起x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另该合同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分期付款。(1)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为陆拾捌万壹仟玖佰贰拾柒元整;(2)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给出卖人,即贰拾万肆仟伍佰柒拾捌元整;(3)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2月18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70%给出卖人,即肆拾柒万柒仟叁佰肆拾玖元整。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9日被告付购房定金10000.00元,2014年1月18日支付购房款194578.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未付房款477349.00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477349.00元,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0.03%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6日为54560.9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发票、催收购房款通知单、《律师函》及其回执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碧桂园公司与被告何懿雯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分期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而被告除按期交纳了首付款及部分房款外,其余应交付购房款未按约定期限交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所余购房款外,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碧桂园公司所请求的违约金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0.03%计算,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懿雯向原告广元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77349.00元;二、被告何懿雯向原告广元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三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上列支付义务,限被告何懿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元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0.00元,由被告何懿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代理审判员  王丽君人民陪审员  彭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义务、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