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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4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侯萍与周晓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萍,周晓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683号原告侯萍,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庄新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峰,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兆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萍与被告周晓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辉明、刘丰文,人民陪审员孙月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萍的其委托代理人庄新瑛,被告周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兆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萍诉称,原告系机动车辆(奔驰C200,车牌号为鲁X**)的车主。原告丈夫李文杰将该车辆放置在周晓峰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车辆,被告周晓峰均以车辆已出卖给他人为借口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周晓峰返还原告机动车辆(奔驰C200,车牌号为鲁X**),或赔偿原告损失2177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晓峰辩称,当时原告之夫李文杰借我5万元,将车押于我处,后我找李文杰多次要钱未果,李文杰还说若钱还不上,车由我处理,后来我将车给了我哥哥,我哥哥将车卖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6日,原告侯萍在山东省城市车辆青岛北方汽车交易中心向彭丹购买车牌号为鲁X**的奔驰汽车一部,价值175900元,后将车牌号变更为鲁X**。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购车发票、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经审查核实,予以采信。二、本院至胶州市公安局张应派出所调取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周晓峰询问笔录一份,周晓峰在笔录中称,2013年10月份,李文杰(系原告侯萍之夫)从我这里借了5万元人民币,我在单位把钱给他打过去的,他说20天左右还钱,还把他的一辆奔驰车当天抵押给了我,时间过去20天后,我找李文杰要钱,他说没有钱,让我再多给他点时间,后来我又反复找李文杰要钱,他都推托说没有钱,到了2014年春节后直接连人都找不到了,大约春节后3、4月份,我由于自己经济紧张,王子阳给我5万元,我就把车给了王子阳,后来听说这辆奔驰车被王子阳卖了。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周晓峰,被告称,我将车给了王子阳,王子阳给了被告5万元,车被王子阳卖了。原告庭审中还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被告称已将车卖了。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录音证据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审查核实,予以采信。三、为证明车辆价值,原告提交本案涉案车辆(车牌号为鲁X**)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该车投全车盗抢保险金额为217752元。原告提交二手车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车价175900元。原告还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实际买车花费208000元。另原告还向鉴定机构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因无法见到车辆而无法进行现场鉴定,予以退卷。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不能证明车辆的价值,发票系二手车发票,不能真实反映车辆情况及价值,银行转账记录与发票数额不相符,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原告之夫李文杰向被告周晓峰借款,将其妻所有的车牌号为鲁X**奔驰轿车放置于被告处,二人之间的系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周晓峰称,因李文杰未按期还款,而将车辆自行处置,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其应承担返还原物的义务。但因该车现下落不明,被告亦无法返还原物,故其应赔偿因无法返还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侯萍称购买车辆花费208000元,开具发票的价格为175900元,给车辆投保盗抢险金额为217752元,对于上述三种价格,本院认为,因车辆发票系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能较为合理反映车辆价值的票据,故本院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价值的情况下,对上述价格予以认可。另因该车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而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10月,考虑原告对车辆使用折旧等因素,本院认为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6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萍鲁X**号车辆赔偿款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原告侯萍负担1106元,被告周晓峰负担3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辉明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孙月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