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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晓武与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杜尚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晓武,杜尚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陆荣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登,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晓武,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一审被告:杜尚心,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周晓武、一审被告杜尚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8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晓武一审诉称:周晓武于2011年5月20日与建工集团就宿州建工集团国电宿州第二热电脱硫工程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周晓武向建工集团出售混凝土,并约定工程单体封顶后7日内付清所供砼款的80%,余款3个月内付清。后周晓武严格按照购销合同约定,保质保量供应商砼。现案涉工程早已经竣工,但建工集团并未如约给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周晓武商砼材料款571700元。故诉请判令:建工集团支付周晓武货款571700元并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支付所欠材料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材料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亦由建工集团负担。建工集团一审辩称:杜尚心并非建工集团员工,亦非项目部经理。杜尚心的行为不能代表建工集团,周晓武与杜尚心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建工集团无关。杜尚心一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20日,周晓武(乙方)作为供方与需方建工集团(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宿州建工集团国电宿州第二热电脱硫工程。工程地点为宿州市北关电厂内。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双方议定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如下:C15混凝土,280元/立方米;C20混凝土,290元/立方米;C/25混凝土,300元/立方米;C30混凝土,单价310元/立方米;C35混凝土,325元/立方米。每次施工的混凝土方量计算将按乙方送货单(一车一单)方式,由甲方专职人员签字为依据结算;甲方有权抽查乙方混凝土方量,双方共同用质量抽查法抽查方量,在抽查率不低于10%的前提下,按这批次抽检的最低方量计算。乙方供砼至甲方工程单体封顶经双方3日内核对确认后,7日内付清所供砼款的80%,余款3个月内付清。如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或按时确认对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料并要求结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双方另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即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月所欠货款的5‰。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购销合同签订后,周晓武按建工集团要求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13年1月6日,周晓武与杜尚心对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杜尚心向周晓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晓武商砼款总计伍拾柒万壹仟柒佰元(¥571700元)。该欠条另加盖了宿州建工集团国电宿州第二热电脱硫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上述货款经周晓武多次催要,杜尚心、建工集团均未支付。遂引发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建工集团出具的材料代购委托书中明确杜尚心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周晓武与杜尚心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杜尚心作为建工集团设立的建工集团国电宿州第二热电脱硫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与周晓武签署购销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建工集团承担。杜尚心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因国电宿州第二热电脱硫工程项目施工而与周晓武结算货款571700元,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周晓武诉请建工集团给付其为建工集团国电宿州第二热电脱硫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货款5717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案涉购销合同就逾期支付货款约定如下,即“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月所欠货款的5‰)”。建工集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周晓武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足以赔偿周晓武的损失。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每月所欠货款的5‰计算,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建工集团辩称“杜尚心并非其公司员工,亦非案涉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与证据不符,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杜尚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工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周晓武货款5717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得出的利息。二、驳回周晓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7.5元,由建工集团承担。建工集团上诉称:1、建工集团对外签署合同均需加盖建工集团印章及合同专用章。而周晓武在本案中举证的购销合同、欠条及送货单据上加盖的宿州建工集团国电宿州第二热电脱硫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并非建工集团的合同专用章。故周晓武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周晓武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系认定事实错误。2、周晓武举证的送货单上签名接收的人员众多,而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接收人。一审判决将该证据与上述本身真实性即存在疑问的购销合同、欠条“相互印证”,亦系认定事实错误。3、案涉工程系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以全垫资形式承建,后龙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于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再将工程分包给王剑峰,王剑峰再转包给杜尚心,故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杜尚心。案涉货款应由杜尚心承担给付责任。4、为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的系安徽省宿州市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强公司),而非周晓武,周晓武诉讼主体不适格。5、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杜尚心与周晓武于2013年1月6日进行结算,但周晓武于2015年11月12日方提起本案诉讼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晓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晓武承担。周晓武二审辩称:周晓武一审所举证据及一审法院在电力公司调取的工程合同能够证明杜尚心系建工集团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购委托书、购销合同、欠条、送货单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周晓武送货的事实。2、因签订购销合同时,项目部印章一直由建工集团保存,项目部仅有资料章。而杜尚心为项目部的负责人,购销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周晓武与杜尚心所签订购销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建工集团承担。3、案涉所有商砼均系送到案涉工程,在送货单上签字人员均为现场施工人员。因送货车辆众多作业时间较长,不可能由固定人员签收。4、案涉商砼系周晓武从杰强公司购买后,向案涉工程供应。5、杜尚心出具欠条后,周晓武一直通过杜尚心催要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工集团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杜尚心二审陈述称:1、其系建工集团任命的项目部经理,建工集团仅给了资料专用章。2、案涉工程需要的商砼数量基本确定,周晓武通过的送货单均是真实的。3、购销合同系与周晓武签订,因为需要借用杰强公司的资质才能供应商砼。4、案涉项目均系在建工集团的掌控范围内,货款给付责任应由建工集团承担。5、周晓武供货后一直向杜尚心催款系事实,周晓武向其催要后,杜尚心便向建工集团催要。建工集团对周晓武一审举证的购销合同、材料代购委托书二审质证认为:购销合同未约定商砼的数量及供货期间,加盖的系资料专用章。材料代购委托书上的签名与杜尚心的签名不一致,不能认定所购材料与案涉工程有关。杜尚心对周晓武一审所举证据二审质证认为:对周晓武一审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材料代购委托书系因杜尚心工程需要找电力公司采购材料,由建工集团人员签字、加盖的建工集团印章。建工集团二审举证了以下证据:证据1、案涉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混凝土检验报告,证明案涉商砼系由杰强公司供应,并非周晓武提供。证据2、建工集团项目责任管理书,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建工集团分包给王剑峰,王剑峰又转包给杜尚心。证据3、王剑峰、杜尚心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初步结算协议及收条,证明杜尚心从王剑峰承包,转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杜尚心。杜尚心已经收到工程款1073.526万元。证据4、借条5张,证明杜尚心共向王剑峰借款1942580元,证明杜尚心借款目的系为其实际承包工程发放工程款。周晓武对建工集团二审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混凝土检验报告的相关手续系杰强公司应周晓武要求出具,后由周晓武将相关手续交给案涉工程项目部。证据2仅能说明建工集团转包事宜,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4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杜尚心对建工集团二审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杰强公司出具的手续均系由周晓武提供。对证据2、王剑峰介绍杜尚心到案涉工程,只能说明王剑峰为建工集团的人员,杜尚心与王剑峰不存在承包转包协议,不存在分包事宜。对证据3、协议、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时工程快要完工了,所有的工程款均系从建工集团扣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5张欠条所涉款项已经被包含在证据3中的收条里了。周晓武二审举证了系列证据:证据1、电力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杜尚心系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证据2、杰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商砼系周晓武从杰强公司购买后,由周晓武指示杰强公司直接供应到案涉工程现场,后根据周晓武委托将相关材料交给建工集团案涉工程项目部。建工集团对周晓武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杜尚心实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了方便工程施工,把实际施工人写为了项目负责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庭审中可以看出周晓武明知杜尚心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管商砼由谁提供,案涉货款均应由杜尚心支付,与建工集团无关。即使周晓武起诉实际承包人,亦应当起诉电力公司。建工集团并非承包方,亦非实际施工人,不当承担货款故责任。杜尚心对周晓武二审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建工集团对周晓武二审举证的2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建工集团对案涉工程的商砼均由杰强公司供应这一事实无异议,而杰强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杰强公司系按照周晓武的指示向案涉工程供应商砼,故周晓武应系案涉商砼的出卖人。因建工集团对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认证意见在下文阐述。建工集团二审举证的证据1,该检验报告虽然载明商砼由杰强公司供应,同上述本院对周晓武举证证据1的认证意见,案涉商砼的出卖人应为周晓武个人,而非杰强公司。对证据2、3、4的认证意见在下文阐述。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二审另查明:1、2011年5月15日,建工集团与电力公司签订了国电宿州第二热电有限公司2×35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了杜尚心为该项目负责人。2、购销合同需方处有杜尚心的签字并加盖了宿州建工集团国电宿州第二热电脱硫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周晓武是否有权主张案涉货款;二、建工集团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责任。若负有给付责任,货款金额如何确定;三、周晓武主张案涉货款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审理认为:关于周晓武是否有权主张案涉货款的问题。同本院对周晓武举证的杰强公司出具《证明》的认证分析意见,建工集团对案涉工程均系使用的杰强公司的混凝土无异议,而杰强公司明确说明了案涉工程系根据周晓武指示供应的商砼。故案涉商砼的出卖人应为周晓武,而非杰强公司。故对于建工集团该节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工集团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给付责任问题。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判断建工集团应否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关键即为建工集团是否系案涉商砼的买受人。案涉购销合同需方处加盖了建工集团案涉工程资料专用章,另有杜尚心的签字。而周晓武举证的建工集团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能够证明建工集团系案涉工程建筑工程部分的分包人。该分包合同及建工集团向电力公司出具的材料代购委托书,均载明了杜尚心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且建工集团对于案涉工程均系使用“杰强公司”供应的商砼这一事实无异议。而同上述分析,案涉商砼系为周晓武供应,即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商砼均系周晓武供应。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杜尚心的签署合同及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建工集团负担,并无不当。建工集团二审举证的建工集团项目责任管理书、初步结算协议及收条、借条等反映的系建工集团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否认周晓武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亦不能否认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影响建工集团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建工集团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商砼货款金额如何确定问题。杜尚心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对周晓武举证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系项目部工作人员无异议,且杜尚心之后依据送货单向周晓武出具了欠条。故周晓武有权向建工集团主张案涉欠条载明的金额。建工集团该节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周晓武主张案涉货款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审理认为,杜尚心对其向周晓武出具欠条后,周晓武一直通过杜尚心向建工集团催要货款,而杜尚心系建工集团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周晓武向杜尚心催要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向建工集团主张了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周晓武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建工集团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5元,由上诉人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