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袁慎杰与严留平、蒋子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留平,袁慎杰,蒋子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留平。委托代理人钱康,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慎杰。委托代理人郭韦君,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蒋子秀。上诉人严留平与被上诉人袁慎杰、原审被告蒋子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做出了(2015)坛民初字第36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严留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袁慎杰诉称,袁慎杰与严留平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严留平告知袁慎杰其在北京有木工工程,严留平问袁慎杰是否同意承接,袁慎杰同意承接。2015年4月2日,袁慎杰交付严留平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严留平承诺该工程于2015年4月底开工。严留平、蒋子秀系夫妻关系,严留平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慎杰缴纳保证金后多次电话询问严留平何时开工,严留平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该工程至今未开工。现袁慎杰起诉请求判令严留平、蒋子秀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严留平蒋子秀、承担。严留平辩称,严留平是代替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项目部向袁慎杰收取保证金10万元,但该款已经交给了该公司,该工程目前还未开工。袁慎杰从未向严留平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也无权要求返还。请求依法驳回袁慎杰的诉讼请求。蒋子秀未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严留平、蒋子秀系夫妻关系。严留平从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项目部承包了北京市通州区御林湾庄园相关工程。2015年4月1日,严留平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袁慎杰,双方签订承包合同1份。2015年4月2日,袁慎杰支付严留平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严留平向袁慎杰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袁慎杰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整,收款人:严留平,2015年4月2日”。上述工程至今未开工。2015年11月9日,袁慎杰诉至法院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袁慎杰、严留平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发包分包经营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严留平向袁慎杰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袁慎杰、严留平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严留平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本案所涉保证金用于工程施工,并非用于严留平夫妻共同生活,故袁慎杰要求严留平、蒋子秀承担返还保证金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严留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袁慎杰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袁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严留平负担。上诉人严留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查案件事实不清。2015年3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介绍说金坛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御林湾庄园有木工承接,但需要缴纳保证金,上诉人代公司收取了保证金并及时将保证金交给了金坛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双方一起去了北京工程工地,但工程尚未开工,上诉人代表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证金收条,上诉人自始至终尚未向被上诉人承诺工程开工时间,此后被上诉人多次去北京工地,而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及公司表示不做此工程,却在事隔不久被上诉人就诉讼要求返还保证金。而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时陈述上诉人承包并分包给被上诉人,这完全不是事实,上诉人完全没有工程承包发包分包经营资质,所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及时转交给公司,为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了公司的证明二份及公司负责人的收条一份,这些完全证明了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保证金是代收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御林湾庄园工程是金坛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诉人只是代表公司向被上诉人收取了保证金,并转交给了公司,上诉人在其中只是介绍,在法律上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并且公司证明工程肯定是开工的,被上诉人在交保证金的前后都经过审查,亲自去工地几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工程不存在、不能开工及可以要求返还保证金。更没有证据来证明上诉人对其承诺工程开工的时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撤销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36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袁慎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严留平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严留平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金坛市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金坛市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上诉人代收保证金,该保证金早已交给该公司。上诉人是代收代付行为,如果返还应由鼎金公司返还,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对这个情况,被上诉人本人也清楚的。对此,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明的公章是北京工程部,并没有金坛市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鼎金公司是否有北京工程部,我们也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木工班内部承包合同》并未表明上诉人系以金坛市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包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明确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人收取保证金的收条也未表明其以金坛市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收款,故原审认定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应为无效并无不当。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工程保证金并无不当。且本案中金坛市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设立北京项目部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文件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金坛市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项目部的证明不宜采信。综上,上诉人严留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严留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