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刘善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刘善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884号原告张志勇,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刘善全,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张志勇与被告刘善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善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勇诉称:我于2015年6月10日到2015年12月20日给被告刘善全开车,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清工资。被告至今仍欠我工资11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还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善全立即偿还我人民币1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善全负担。被告刘善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张志勇受雇于被告刘善全驾驶大货车,月工资7000元。2016年3月1日,刘善全为张志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志勇工资一万一千元(11000元)。为此,张志勇诉至本院,要求刘善全给付工资1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志勇要求被告刘善全给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刘善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善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勇工资一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被告刘善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