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桐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桐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521号原告吴桐喜。委托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负责人郑建广,经理。地址: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桐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桐喜委托代理人于德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桐喜诉称,2015年7月16日15时50分许,马俊利驾驶冀J×××××号欧曼半拖挂冀J×××××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4KM处,躲避由路南岔路驶出的姜宏权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骏骑两轮摩托车驶入路左侧的过程中,将无牌骏骑摩托车碰撞,后又与迎面常日荣驾驶的晋B×××××号天龙半拖挂晋B×××××挂大货车相撞,致常日荣当场死亡,马俊利、姜宏权及李丹儒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马俊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日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姜宏权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丹无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26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合法,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没有拒赔情形,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应赔付份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5时50分许,马俊利驾驶冀J×××××号欧曼半拖挂冀J×××××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4KM处,躲避由路南岔路驶出的姜宏权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骏骑两轮摩托车驶入路左侧的过程中,将无牌骏骑摩托车碰撞,后又与迎面常日荣驾驶的晋B×××××号天龙半拖挂晋B×××××挂大货车相撞,致常日荣当场死亡,马俊利、姜宏权及李丹儒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马俊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日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姜宏权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相关机构对车辆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194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冀J×××××挂直接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9月15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车辆直接损失为69363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500元。另查明,冀J×××××/冀J×××××挂为原告所有挂靠在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主车为28万元、挂车为9.5万元,主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挂靠协议、第一受益人权益转让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就该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部分。综上,原告车辆损失69363元、车辆施救费194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92263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桐喜各项损失共计922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吴桐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帐号:6228481739059490377)。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一并汇入原告以上指定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交至我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张寿岑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