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白××诉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835号原告白。被告杨。原告白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诉称,原告于2015年初借现金22000元给被告杨。2015年8月原告急需用钱,就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可是被告多次搪塞、推延,直到如今都毫无归还之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2000元及利息176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共四个月)。被告杨未作答辩。原告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金额为22000元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杨欠原告白借款22000元。被告杨未提交证据。原告白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杨经原告介绍向原告的亲戚白借款50000元,后于2015年向白偿还借款30000元。因白催要剩余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白,并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向白借款22000元,归还��期2015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人:杨。2015年9月16日。”该《借条》借款金额中的2000元是被告向白借款50000元的利息。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还款,拖欠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为22000元,但原告自认其中2000元是被告向白借款50000元的利息,故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本院确认为2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原告仅主张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共四个月的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00元。被告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其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400元。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杨承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偿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博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