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尚店镇小集村路段时,撞住前方行人杨某乙,造成车辆损坏,蒋某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受伤、杨某乙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杨某甲、阮某真、杨保业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蒋某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红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宗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