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廖俊清与陈代建、钱波、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俊清,陈代建,钱波,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廖俊清,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舒正君,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代建,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钱波,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新茶村三社。法定代表人陈运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南路588、590、592、596号。负责人刘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俊清诉被告陈代建、钱波、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彭州捷安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申请对原告廖俊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3月23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完毕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正君、被告钱波、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勇、简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代建、彭州捷安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俊清诉称,2014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陈代建驾驶川A****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平中路行驶,车行至彭白路27KM+100M处与驾驶川A****0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彭白路从通济镇往小鱼洞镇行驶的原告廖俊清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为一处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代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钱波,车辆挂靠在被告彭州捷安公司名下,且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廖俊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代建、钱波、彭州捷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934.71元、误工费24102元、护理费1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院、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44元、精神抚慰就20000元、护理依赖费288000院、被扶养人生活费3063.5元、鉴定费3200元中按事故责任应承担的436216.95元;2、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比例、自己为川A****1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实车主无异议。但钱波提出,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30191.68元,此款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支付给自己,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比例、事故发生时川A****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和原告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自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同时,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被告陈代建、彭州捷安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廖俊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钱波人口信息1份、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工商信息1份、被告陈代建驾驶证1份、川A****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8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医疗费金额和伤情;4、《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和原告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西鉴定费金额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彭州市天彭镇先明日用品经营部证明1份、案外人肖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房屋出租合同1份,证明原告租住于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中路,并在彭州市天彭镇先明日用品经营部从事送货工作的事实;6、交强险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川A****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7、颜秀玲户口簿复印件1份、颜秀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彭州市天彭镇牌坊村村民委员会和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颜秀玲共生育三子一女的事实。被告陈代建、彭州捷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钱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钱波垫付伤残救治医疗款人民币15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人廖俊清2014.9.29”,证明被告钱波为原告垫付医疗款15000元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9份,证明被告钱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40.28元的事实;3、川A****0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3份,证明被告钱波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2200元的事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彭州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某镇居住的事实;2、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份,证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支付鉴定费3580元的事实。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被告钱波、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同意,本院在休庭后前往原告陈述的彭州市天彭镇先明日用品经营部核实原告的务工情况。经该经营部业主马先明证实,原告廖俊清自2013年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该经营部从事送货工作,保底工资为2000余元,按送货量计发奖金,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1、2、4、6、7、证据3中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被告钱波出示的证据1、2、3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出示的证据2,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中3份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1份成都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产生时间在本次事故发生前、1份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印章,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当庭撤回上述证据,票据金额总计1395.5元。对一份2014年12月17日的成都军区总医院出具的票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病历,该票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审查,该票据的真实性不存在瑕疵,产生时间系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根据该票据载明的内容为“浅表器官彩色多普”、“安必洁医用超声耦”、“超声多幅照相”,均属于检查项目,根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的医嘱,原告应定期复查,因此原告在成都军区总医院进行检查具有合理性。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提出该费用缺乏关联性,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未对此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支出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原告数据的医疗费票据13份,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结合本院在休庭后向马先明核实的事实,能够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印证,且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出示的证据1,并未载明原告长期在彭州市某镇居住,同时注明原告并未在家中从事种植业,也与原告在彭州市天彭镇先明日用品经营部工作的情况相符合,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出示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代建、彭州捷安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廖俊清诉称,2014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陈代建驾驶川A****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平中路行驶,车行至彭白路27KM+100M处与驾驶川A****0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彭白路从通济镇往小鱼洞镇行驶的原告廖俊清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5日(住院13天),后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5日(住院91天)。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4004.29元。原告出院后,经原告申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6日做出鉴定结论,原告为一处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3200元。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责任,被告陈代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件受理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申请对原告廖俊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3日对原告廖俊清的伤情和护理依赖程度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廖俊清颅脑外伤伤残等级评定为VII级(柒级);其右侧4-7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拾级);其面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拾级)。”,同时鉴定报告载明:“被鉴定人廖俊清不符合护理依赖评定标准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支出鉴定费3580元。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廖俊清在彭州市天彭镇先明日用品经营部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廖俊清未继续在该经营部工作;2、本次事故发生时,川A****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3、川A****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车主为被告钱波,挂靠在被告彭州捷安公司名下,被告陈代建为被告钱波雇佣的司机;4、原告廖俊清母亲颜秀玲(1939年8月2日出生)共生育三子一女;5、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波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40.28元、治疗期间费用15000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合计29940.28元;6、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存在争议。本院将对上述争议,逐一进行评述。1、事故责任划分。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代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为陈代建负担70%的责任,廖俊清负担30%的责任。但被告钱波系被告陈代建雇主,陈代建在雇佣工作中,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陈代建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钱波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川A****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人彭州捷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本院当庭核实结果,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彭州市天彭镇先明日用品经营部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四川省2013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7891.2元(22368元/年×20年×42%=187891.2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含自费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44004.29元。在自费药的扣除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主张扣除20%,原告廖俊清认为自费药比例过高,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不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鉴定,考虑到医疗费中确实含有部分自费药品,故本院对自费药的扣除比例酌定为16%。故自费药为7040.69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45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的明细,且根据本院向马天明核实的情况,原告的工资为浮动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考虑到原告的误工时间段,本院认为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976元/年进行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两份出院病情证明书并未载明休息时间,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主张误工时间仅应计算住院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伤残的的描述,原告智力测试结果为IQ5、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分别于彭州市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考虑到不同地点护理费用的差别,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8060元(13天×60元/天+91天×80元/天=806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104天以及所在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3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和被告的侵权方式,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原告母亲颜秀玲作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已经年逾7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颜秀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间按五年计算。在计算标准上,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计算,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颜秀玲扶养人人数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16.68元(6127元/年×5年×42%÷4=3216.68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款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中。9、护理依赖费。因在重新鉴定中,原告不符合护理依赖评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住院治疗、转院、门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同时考虑到原告初次入院的救护车费用已经在医疗费中支出,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主张的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580元,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为举证所产生的搜集证据的费用,不宜在本案中处理。12、财产损失。该损失系原告正三轮车的维修费用,虽原告未主张,但原因在于被告钱波已垫付该费用,如不一并处置,将导致当事人的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损失,根据被告钱波提供的发票为2200元。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归纳如下:医疗费44004.29元(自费药7040.69元)、误工费22422.97元、护理费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1107.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1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283655.14元。上述损失,扣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余151414.45元,由原告廖俊清自行负担45424.335.3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公司负担105990.11元。自费药和鉴定费合计10240.69元,由原告廖俊清负担3072.21元,由被告钱波负担7168.48元。对被告钱波已经垫付的29940.28元,扣除其应负担的7168.48元,剩余22771.8元自原告廖俊清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钱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俊清保险理赔款195218.31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钱波保险理赔款22771.8元;三、驳回原告廖俊清对被告陈代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廖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原告廖俊清负担650元,由被告钱波负担691元(应由被告钱波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自被告钱波应得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思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