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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6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温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6民初89号原告温某。被告韩某甲���原告温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金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乙。刚开始,我与被告并无矛盾,后来因为被告母亲从中参与,导致矛盾激化。被告没有主见,总是听家长的,动手打我。就在2016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侮辱我与别人有暧昧关系,我跟被告要证据,被告打了我,这属于家庭暴力行为。因为种种原因,我请求离婚。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儿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个月500元,一直到孩子18周岁。被告韩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破裂一说。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住所,不适合原告抚养。我们结婚早,各方面经验也少,对于昨天动手打原告,是误伤,一时冲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双方于2008年农历2月21日举行民间仪式的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乙,现年7周岁,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的陪嫁品有一对箱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8年开始同居,201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偶有吵闹,但不应动辄离婚,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