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侯立才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继军,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马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童北路与四明路交叉口,见被害人吴某独自一人行走,遂临时起意实施抢劫。之后被告人侯某尾随吴某至天童北路与天静巷交叉路口的斑马线处,上前用左手抱住吴某的肩膀,右手持刀威胁吴某,劫得手包1个(内有Iphone6原装数据线1条、耳机1副、亚力通充电器头1个,总计价值人民币102元)及现金5元。��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侯某将耳机、充电器头和5元现金拿走,将手包丢弃于路边。同年3月4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四明路和锦寓路交叉口的停车场将被告人侯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充电器1个、耳机1副及水果刀、美工刀各1把,充电器1个、耳机1副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6)第10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件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侯某退赔被害人吴某的其它财物损失;三、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口罩一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