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立公因与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立公,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公,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金秀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杰,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继冬,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立公因与被上诉人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立公,被上诉人长顺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杰、郭继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6日,杨立公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于1988年11月1日到长顺电力公司处工作,于2012年6月1日与长顺电力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30日长顺电力公司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与我本人协商。我认为,长顺电力公司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已严重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来院告诉,请求法院判令长顺电力公司向我支付经济赔偿金174048.98元。长顺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之所以与杨立公解除劳动,是因为杨立公不服从本公司的调岗决定。我公司已向杨立公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所有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查明:长顺电力公司系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抚矿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杨立公于1988年11月1日到长顺电力公司处工作,于2012年6月1日与长顺电力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抚矿集团下发《关于为页岩炼油厂调剂人员的通知》(页岩炼油厂为抚矿集团的分公司),要求从长顺电力公司处调剂60名工人到页岩炼油厂工作。2015年7月2日,长顺电力公司下发执行方案,决定将本单位供热车间60名工人调入页岩炼油厂工作。2015年7月3日,长顺电力公司召开动员会议,会上宣布了调转工作的决定,并通知被调转人员于2015年7月6日去抚矿技校报道参加新入厂员工培训,杨立公参加了此次动员会,并于2015年7月6日至14日在抚矿技校参加培训。2015年7月24日,长顺电力公司将调转劳动关系证明书和通知书送达给杨立公,通知书上告知杨立公于2015年7月28日15点前到页岩炼油厂报道,签订新的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者,公司将与其办理离职结算。之后杨立公并未到页岩炼油厂报道,也未与新厂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30日,长顺电力公司作出与杨立公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5年7月30日、8月3日、8月4日,分三次在抚顺日报上刊登公告。2015年8月3日,杨立公在长顺电力公司处领取了87024.49元经济赔偿金和3189.60元代通知金。另查,2007年,国务院下发国发[2007]2号文件,该文件系批准关于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0年,长顺电力公司与辽宁省发改委、抚顺市人民政府、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矿集团共五方一同签署了《关停火电机组协议书》,协议中写明五方同意于2015年底关停长顺电力公司方火电机组和后置机。2011年国家能源局下发国能电力[2011]394号文件,文件中写明关停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10万千瓦的发电机组。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杨立公提供的劳动合同、调转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新单位报道通知书、经济补偿结算单、代通知金签收单、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抚劳人仲字[2015]491号裁决书,长顺电力公司提供的国发[2007]2号通知、国能电力[2011]394号文件、《关停火电机组协议书》、抚矿集团人函字[2015]8号通知、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人员调页岩炼油厂执行方案、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会议签到簿、调转员工领取礼品签到簿、新入厂员工培训考勤簿、抚顺日报公告(3份)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此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辽宁省发改委已对长顺电力公司作出决定,要求长顺电力公司在2015年底关停全部发电机组,从而导致了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长顺电力公司依据该决定,向杨立公告知了日后的工作安排以及不服从安排的法律后果,杨立公未与长顺电力公司就工作安排达成协议,遂长顺电力公司与杨立公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长顺电力公司在解除与杨立公的劳动关系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杨立公亦无法提出长顺电力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因此杨立公主张长顺电力公司再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174048.98元,无法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以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立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立公承担。宣判后,杨立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174048.9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988年11月l日杨立公到长顺电力公司处从事供热工作,并于2012年6月l日与长顺电力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在2Ol5年7月初,长顺电力公司只是通知杨立公去抚矿集团参加培训,直到同年7月14日页岩炼油厂要求杨立公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杨立公才得知与长顺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将杨立公调转至页岩炼油并且从未告知《关于火电机组协议书》。但是该《关于火电机组协议书》内容并不影响杨立公与长顺电力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而一审法院仅依据《关于火电机组协议书》即2015年年底关停全部发电机组,就认定杨立公与长顺电力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错误的。而事实为长顺电力公司还在实际生产且杨立公的岗位也有其他人在继续工作,故长顺电力公司行为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杨立公经济赔偿金174048.98元。长顺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我们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在会上已经说明矿业集团从长顺电力公司单位抽调60名员工到炼油厂工作,并且在2015年7月6日到抚矿技校进行培训。杨立公参加了该会议,并且参加了该培训,在7月6日时长顺电力公司单位给调转人员发放的夏凉也已领取了。因此杨立公称对于培训内容不知晓,对调转工作不知情是不真实的。长顺电力公司小机组是国家明令关停的,有文件与国家环保是同步的,因此矿业集团考虑到长顺电力公司单位的情况,对长顺电力公司单位的人员逐步分流。杨立公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非常清楚并且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合法解除,因此杨立公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遵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明确,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辽宁省发改委对长顺电力公司作出的决定,要求长顺电力公司在2015年底关停全部发电机组,从而导致了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长顺电力公司依据该决定,并经工会工作向杨立公告知了日后的工作安排以及不服从安排的法律后果,杨立公接受了培训,但未与长顺电力公司就工作安排达成协议。长顺电力公司报请工会同意与杨立公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长顺电力公司解除与杨立公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立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杨立公认为《关于火电机组协议书》内容并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长顺电力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火电机组协议书》内容约定,作为甲方之一的长顺电力公司及作为戊方的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底关停部分火电机组,同时要求制定关停计划。该协议表明长顺电力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已经以及将会发生实质变化,必将影响长顺电力公司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履行。长顺电力公司依照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辽宁省发改委要求,有计划的对单位劳动者安置,符合规定,故对杨立公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立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魁审 判 员  赵世平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茜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