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建良与被告赖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良,赖佳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888号原告林建良,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杜振祥、陈盛,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佳春,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林建良与被告赖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良的委托代理人杜振祥、陈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良诉称,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八个手机号码作价人民币32万元(币种,下同)转让给原告,原告先行支付预付款6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29日将手机卡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款项,若被告逾期未交付则按预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9日将预付款6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收条为证,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八个手机号码卡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可解除合同。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订立的合同解除,被告除应将6万元的预付款返还原告外,还应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即按照预付款的10%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手机号码的预付款6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被告赖佳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主要载明“收条/本人:赖佳春今收到林建良购买号码款预付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收款人:赖佳春/日期:2014.6.9/注:1、收款方必须在6月29日交购买方号码如延期未交卡必须赔付购买方预付金的10%做为违约金,如购买方中途取消必须赔付收款方预付金的10%做为违约金。2、购买方约定在交卡的7月10日付剩余的款项260000贰拾陆万元如未付清收款方可通过民事诉讼向购买方讨要款项或者收回卡。3、在交卡或者付款项中途有任何困难有效期可延长1-5天。…/收款方:赖佳春/购买方:林建良/日期:2014.6.9”,背面载明双方交易的八个手机号码及交易金额(即183××××99992.5万/182××××99992.5万/139××××99994万/157××××99996.5万/157××××99996.5万/157××××88884万/157××××99994万/182××××99994万)并由赖佳春加盖手印,以此证明原、被告为买卖手机号码订立合同及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购买手机号码的预付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赖佳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林建良与被告赖佳春协商由被告将其持有的八个吉祥手机号码(即183××××9999、182××××9999、139××××9999、157××××9999、157××××9999、157××××8888、157××××9999、182××××9999)作价32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天支付购买手机号码预付款6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还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29日交付上述手机号码卡给原告,而原告则应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剩余26万元给被告,双方均有五天的宽限期,若被告延期交付或原告中途放弃购买,则需赔付对方违约金6000元(按预付款10%计算)。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至今未交付上述手机号码给原告,原告亦未在支付款项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名为收条,实为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交付预付款给被告,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双方买卖手机号码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买手机号码的预付款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依约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建良与被告赖佳春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赖佳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建良预付款人民币6万元。三、被告赖佳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建良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赖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