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葵珍与蒋大会、第三人蒋强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葵珍,蒋大会,蒋强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532号原告陈葵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萃,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大会,男,汉族。第三人蒋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忠生,男,汉族。系第三人蒋强的叔叔。原告陈葵珍与被告蒋大会、第三人蒋强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秀清、袁胡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佳担任记录。原告陈葵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萃、第三人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大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葵珍诉称:原告之女向敏求于1984年与被告蒋大会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蒋强。向敏求与蒋大会共同生活期间在岳阳市××建了一栋私房。2013年1月,向敏求在家中因火灾死亡。向敏求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割遗产。2014年8月经中间人做工作,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00元。2015年8月,向敏求与蒋大会共同修建的房屋被征收,征收总价款66.8万元。按继承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向敏求的母亲,依法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女儿的遗产继承款11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葵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葵珍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葵珍的诉讼主体资格。2、汨罗市×乡×村证明。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合法继承人,应依法继承其女子向敏的合法财产;原告的女儿向敏求与被告蒋大会是合法夫妻;向敏求的父亲已故,原告是合法继承人。3、岳阳市经开区通海路管理处××社区××居民小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女儿向敏求与被告蒋大会是合法夫妻;向敏求死亡后继承开始;原、被告双方多次调解,但蒋大会不履行协议内容。4、岳阳市经开区通海路管理处××社区××组证明。拟证明原告作为向敏求的母亲在女儿向敏求死亡后,对向敏求与蒋大会的合法共同财产有继承权。5、岳阳市经开区通海路管理处××社区××组证明。拟证明向敏求与蒋大会共同修建的房屋征收款为66.8万元的事实。6、证人易西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为继承问题多次协调的事实。被告蒋大会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第三人蒋强辩称:原征收房屋面积120平方米左右,该房屋是蒋大会的兄弟姐妹无偿帮忙修建的。房屋征收款用于购买现在居住的200多平方米的房屋。向敏求死亡时蒋强的叔叔蒋忠生出了4万元安葬费,另蒋强向蒋忠生借款86000元。现蒋强身患眼病,且未成家,蒋大会也因承包工程发生意外伤亡支付他人经济补偿200000元,蒋大会、蒋强经济状况不好。第三人蒋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蒋强的病历。拟证明蒋强身体不好,经济困难。8、房屋出售协议书。拟证明原房屋征收款用于购买现在蒋大会、蒋强共同居住的房屋。9、收条一张。拟证明蒋大会因承包工程发生意外伤亡支付他人经济补偿200000元,现蒋大会经济困难。法庭调查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第三人蒋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蒋强对证据3质证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向敏求死亡后,原、被告只是电话沟通,并没有当面协商。支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后不再支付的原因是双方产生了矛盾,付钱的事只有中间人知道。本院认为证据3客观真实,且与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蒋强对证据4质证称,房屋面积太模糊。本院认为证据4能够证明蒋大会与向敏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建房屋被征收的事实,至于征收房屋的面积应按征收协议确定的面积计算;第三人蒋强对证据6质证称,证明只答应支付赡养费,没有提到继承权和继承费。本院认为证据7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陈葵珍对证据4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向敏求死亡后,不能负担蒋强生病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证据7与本案继承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葵珍对证据8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蒋大会挪用了继承款,蒋大会没有权利拿原告的继承款购买房屋。本院认为证据8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陈葵珍对证据9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蒋大会无权拿原告的继承款支付工伤赔偿。本院认为蒋大会支付他人意外伤亡赔偿款,并非蒋大会与向敏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意外伤亡赔偿款与本案继承纠纷并无关联,本院对证据9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葵珍之女向敏求于1984年与被告蒋大会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蒋强。向敏求与蒋大会共同生活期间在岳阳市××社区建了一栋私房。2012年12月28日,向敏求在家中因火灾死亡。向敏求死亡后,原告陈葵珍找被告蒋大会要求分割向敏求的遗产。2014年8月,经中间人易西成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蒋大会每月支付原告陈葵珍生活费4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蒋大会支付了原告陈葵珍生活费2000元。随后,因原、被告在生活费支付方式上产生矛盾,被告蒋大会没有支付原告陈葵珍生活费,故原告陈葵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向敏求的遗产。另查明:向敏求与蒋大会共同生活期间在岳阳市××社区修建的房屋已被征收,房屋征收总金额668000元,包含奖励和棚子补偿。房屋征收款用于购买被告蒋大会、第三人蒋强现共同居住的房屋;2015年7月22日,被告蒋大会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小学项目拆迁指挥部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房屋补偿总额为356537元,未含奖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葵珍同意按房屋补偿总额356537元计算遗产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葵珍作为向敏求的母亲,在向敏求死亡后有权继承向敏求的遗产。原告陈葵珍之女向敏求与蒋大会共同生活期间在岳阳市××社区修建的房屋已被征收,原告陈葵珍请求分割房屋征收款应属于遗产部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葵珍同意按房屋补偿总额356537元计算遗产份额,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继承向敏求的遗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原告陈葵珍可分割向敏求的遗产份额为59422.93元(房屋征收款356537元÷2÷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本案被告蒋大会、第三人蒋强将原告陈葵珍可分得的遗产用于自己购买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继承权,被告蒋大会、第三人蒋强应当返还原告陈葵珍可得遗产份额的59422.93元。被告蒋大会、第三人蒋强虽经济困难,但不能成为不支付原告陈葵珍可得遗产份额的正当理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大会和第三人蒋强共同支付原告陈葵珍遗产继承款59422.93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陈葵珍负担1235元,由被告蒋大会、第三人蒋强共同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