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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刑更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768号罪犯韩龙,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生,小学毕业,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五监区服刑。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霍刑初字第003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韩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韩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0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2011年9月,该犯因违纪被给予禁闭处分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且在服刑期间因违纪被给予禁闭处分一次,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代理审判员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ggz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