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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醒与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醒,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264号原告陈醒。委托代理人张宇泉,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谊大厦2号楼。代表人李嗣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醒与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12时,徐麒麟驾驶属于毛学会所有的津A×××××号解放牌货车沿天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和路五间房路口,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津N×××××号标志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清区交通支队出警处理后建议当事人向法院诉讼解决。此后此事故责任经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0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与徐麒麟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原告车辆因此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拆解费、车损费、事故作业费共计5051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故情况属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亦属实,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委托,并未通知被告,且评估价格高于被告定损价格。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评估结论中包含了17%的增值税,故对被告的车损不予认可;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亦不予认可;事故作业费金额不符合天津市救援的收费标准,且事故车辆未达到施救标准,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号标志牌小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67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2015年9月15日14时15分,案外人徐麒麟驾驶津A×××××号解放牌货车,沿天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河路五间房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津N×××××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车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7260元,另支出拆解费5063元、事故作业费7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起诉徐麒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经审理,做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104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陈醒与被告徐麒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津N×××××号标志牌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应予维护。2015年9月15日14时15分,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此应负有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事故作业费,有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及有关票据为证,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应予赔付的2000元外,按照50%责任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对此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车损价值不予认可,因原告车损是由武清交警支队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评估,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拆解费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事故作业费不应赔偿,因上述费用均系为查清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交通事故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亦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醒保险理赔款共计50511.5元【(97260+5063+700-2000)×5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交通事故情况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