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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珍贤诉被告谢飞、李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珍贤,谢飞,李刚,左明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153号原告田珍贤,女,汉族,生于1942年8月20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委托代理人胡玉霞,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17日,大专文化,四川省广元市人,与原告田珍贤为母女关系。委托代理人梁红军,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谢飞,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4日,小学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人。被告李刚,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日,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明仁,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明举,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5日,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人。委托代理人吕有旭,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珍贤诉被告谢飞、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左明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珍贤的委托代理人胡玉霞和梁红军、被告谢飞、被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仁、被告左明举的委托代理人吕有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珍贤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谢飞驾驶被告李刚的川H754**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广元市利州东路三段由东向西行驶,7时10分,在人行道边缘处将原告撞伤。广元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广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谢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公安机关查明,事发时被告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被告李刚的川H754**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H754**普通二轮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前轮制动无制动效能产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7.2.1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左颞枕硬膜处薄层血肿;2、右侧颞枕骨折、前颅底;3、头皮血肿;4、右侧3-7肋骨不全骨折。于2015年8月22日治愈出院。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部分依赖护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谢飞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被告李刚作为车主没有购买交强险及车辆无制动效能产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申请追加被告左明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5169元,残疾赔偿金1365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100元,出院后期护理费110117元(7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424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飞辩称:对原告诉称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由于当时是上班高峰期,原告横穿公路时我也避让了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行为,故对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有争议。对原告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无争议,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但原告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损失计算过高。我在此次事故中驾驶的川H754**普通两轮摩托车,是我于2013年8月以1600元从被告左明举处购买,购买后开始使用,2014年我外出务工放置家中,2015年回家后又开始使用。经我催促多次,被告李刚、左明举均未办理车辆转户手续。被告李刚辩称:我已于2013年4月将川H754**普通两轮摩托车以旧换新,按价格1600元抵卖给被告左明举(摩托车个体经营户),后来又将一辆女士摩托车按400元抵卖给被告左明举,两车合计抵卖2000元,我再支付被告左明举800元后,按2800元在被告左明举处购买一辆绿源牌电瓶自行车。被告左明举将该车卖给被告谢飞,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谢飞,且我在将该车抵卖给被告左明举时,已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3年12月12日止,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止。故我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无过错责任,故不应该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无争议,但原告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扩大损失,故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过高。被告左明举辩称:被告李刚所有的川H754**普通两轮摩托车因在我处维修后,被告李刚委托我将该车出卖,我于2013年8月以1600元将该车卖给了被告谢飞,被告谢飞将1600元支付给我后,我又将1600元交付给了被告李刚,但均没有出具领条、收条凭据。我只是中间人,不是车辆买卖人和所有权人,故不应该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谢飞驾驶川H754**普通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此事故发生后,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警勘验、调查,作出广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谢飞驾驶川H754**普通两轮摩托车,当事人田贤珍步行。道路情况:现场位于广元市利州东路三段821小区外非机动车道内,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元坝方向,西往老城方向,该道路为干燥的沥青路面,路面完好,视线良好。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15年7月9日,当事人谢飞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H754**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广元市利州东路三段非机动车道摩托车专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7时10分,行驶至广元市利州东路三段821小区外非机动车道内,与已完成横穿摩托车专用道行走至人行道边缘的步行的当事人田珍贤相撞,造成当事人田珍贤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根据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谢飞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路段时,观察道路情况不足,疏忽大意,临危措施不力,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当事人田贤珍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认定:当事人谢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田贤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供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时,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H754**二轮摩托车的相关安全技术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2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操纵被鉴定车辆前轮制动手柄至最大行程,前轮制动无制动效能产生,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底7.2.1条的规定。查明,被告李刚提供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川H754**二轮摩托车信息为:品牌钱江牌,车辆型号QJ125-7A,车辆类型普通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BBPEJ7A06B474302,发动机690042403,车身颜色红,使用性质非营运,出厂日期2006年7月16日,强制报废期止2019年11月28日,检验有效期2013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13年12月12日,机动车状态逾期未检验,机动车所有人李刚,初次登记2006年11月28日。查明,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出院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额脑内、硬膜下血肿,左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右小脑脑挫伤,右侧颞枕骨折、前颅底骨折,(S00.004)头皮血肿,右侧3-7肋骨不全骨折;出院医嘱:颅内出血挫伤吸取较好,水肿反应消退,出院时病情稳定,精神好,无明显头昏头痛,家属要求出院休息;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天;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休息,门诊随访治疗,定期每半月门诊复查,待病情稳定3月后可考虑行颅骨修补术;发生医疗费84729.18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原告提供《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症见:患者神智欠清,言语答非所问,行走欠稳,饮食可,睡眠可,解大小便时无意识,不能告知家人。专科查体:神志欠清楚,精神一般,言语答非所问,查体不能完全合作。左侧颞枕部颅骨缺如凹陷,局部可见新鲜开颅伤口,已愈合,未见渗出及血肿,局部两大块结痂,远近记忆力、计算力,时间、空间及人物定向力不能配合。呈醉酒步态,完全需要人搀扶才能行走。辅查:头颅CT:枕骨右颞骨骨折、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颞枕硬膜外薄层血肿。胸部DR:右侧3-7肋骨不全骨折。康复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24小时留陪伴,完善相关检查,血、尿、常规、生化等,检测血压,高压氧舱治疗、胞磷胆碱钠片、注射用脑苷肌肽改善脑代谢,中频等对症治疗。治疗后,患者言语偶能正常应答,神智欠清晰、行走较前稳,在不搀扶下可短时间行走,饮食可,睡眠可,解大小便时偶尔能寻求家人帮助,大小便基本正常。”该医院出院医嘱:“可门诊继续行高压氧舱及康复对症治疗,门诊随访;发生医疗费8100.48元。查明,原告提供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田珍贤伤残等级为三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25000元人民币;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被告谢飞、李刚、左明举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原告提供广元市星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与贾正海于签订的《广元市星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护工服务协议》,载明:自2015年7月14日22时至2015年8月22日,广元市星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推荐护工1人,为乙方(田珍贤)提供生活、病床、安抚锻炼护理,护理费标准为160元/人.天(24小时)。提供广元市星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4张,合计6050元。查明,被告谢飞在庭审中提出已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玉霞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理应获得赔偿。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之精神,具体为:(1)医疗费92829.66元。原告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84729.18元,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8100.48元,合计92829.66元。对于被告谢飞、李刚提出原告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属扩大损失,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广元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需门诊随访治疗,定期每半月门诊复查,待病情稳定3月后可考虑行颅骨修补术,即证明原告此次治疗尚未完全治愈。原告提供《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例证明书》载明“入院时症见:患者神智欠清,言语答非所问,行走欠稳,饮食可,睡眠可,解大小便时无意识,不能告知家人。专科查体:神志欠清楚,精神一般,言语答非所问,查体不能完全合作。左侧颞枕部颅骨缺如凹陷,局部可见新鲜开颅伤口,已愈合,未见渗出及血肿,局部两大块结痂,远近记忆力、计算力,时间、空间及人物定向力不能配合。呈醉酒步态,完全需要人搀扶才能行走。辅查:头颅CT:枕骨右颞骨骨折、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颞枕硬膜外薄层血肿。胸部DR:右侧3-7肋骨不全骨折。康复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24小时留陪伴,完善相关检查,血、尿、常规、生化等,检测血压,高压氧舱治疗、胞磷胆碱钠片、注射用脑苷肌肽改善脑代谢,中频等对症治疗。治疗后,患者言语偶能正常应答,神智欠清晰、行走较前稳,在不搀扶下可短时间行走,饮食可,睡眠可,解大小便时偶尔能寻求家人帮助,大小便基本正常。”即证明此次治疗是继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的康复治疗,属合理范畴;故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应将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纳入原告损失范畴。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95169元,因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报销联)为92829.66元,其超出部分因举证不利,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提供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田珍贤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25000元人民币。”因被告李刚、谢飞、左明举均未提出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原告诉请25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原告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参照广元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原告诉请2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护理费12100元。原告在两家医院住院75天,原告提供两家医院病历材料均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天陪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广元市星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亲属贾正海签订的《广元市星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护工服务协议》、《收据》4张计6050元,因原告与广元市星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双方协商行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依法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确定参考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1642元/年计算,即为13003.56元(75天×2人/天×31642元/年÷365天/年),故原告诉请12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36533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三级,生于1942年8月20日,伤残鉴定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即73岁,诉请残疾赔偿金136533元(24381元/年×7年×8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谢飞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同时考虑原告伤残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40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原告受伤治疗、处理相关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诉请5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出院后期(7年)护理费110747元。原告提供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田珍贤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因被告李刚、谢飞、左明举均未提出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出院后需部分护理。考虑原告现有年龄、身体健康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诉请出院后7年的后续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之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1642元/年标准,7年的后续护理费为110747元(31642元/年×7年×50%)。(9)鉴定费2550元。因本院已采信原告提供的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鉴定费255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鉴定检查费300元发票,因未提起诉请,本院不予置评。对于原告诉请营养费750元,因未提供“需特别加强营养”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理应获得赔偿。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谢飞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对该次交通事故起诉事实,但提出当时是上班高峰期,自己在原告横穿公路时也进行了避让,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行为,对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广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贤珍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有异议,对此,由于被告谢飞认可原告的诉称事实,即认可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自己驾驶川H754**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加之,因原告提供的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2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书鉴定川H754**普通两轮摩托车“操纵被鉴定车辆前轮制动手柄至最大行程,前轮制动无制动效能产生,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7.2.1条的规定。”亦佐证了川H754**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综上被告谢飞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摩托车未检验,依法不具有上路行驶的资格。被告谢飞抗辩称“原告横穿公路时我也避让了她”的观点,因公安交警部门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依职权对该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故本院对该大队认定“田贤珍已完成横穿摩托车专用道行走至人行道边缘”,且被告谢飞系摩托车的运行控制人,驾驶员应当持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依法谨慎行驶,被告谢飞的该辩称不符合运行控制人风险自担原则,故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鉴于被告谢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持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车辆安全技术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在行驶中遇到行人避让不及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广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谢飞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田珍贤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谢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珍贤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被告谢飞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谢飞辩称,我于2013年8月从被告左明举处以1600元购买该摩托车,经多次催促,被告李刚、左明举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摩托车买回后,我驾驶使用,2014年因外出打工放置家中;但被告谢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观点成立。由于被告李刚提供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川H754**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为2006年11月28日,登记车主为李刚,强制报废期止为2019年11月28日,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30日,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尽管被告李刚、左明举就两人是否属买卖关系,抗辩观点不一致,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观点成立,但是,因被告谢飞对2013年8月从被告左明举处以1600元购买川H754**二轮摩托车事实无争议,被告左明举亦认可该事实,无论是被告李刚委托被告左明举将该车卖给被告谢飞,或是被告左明举从被告李刚处以旧换新抵买该车后再卖给被告谢飞,其买卖行为已于2013年8月正式已经成立,即:被告左明举已于2013年8月收到车款1600元,并将该车交付给了被告谢飞;被告谢飞已于2013年8月收到该车,并开始使用。庭审中,被告谢飞亦认可自己购得该车后开始使用,2014年因外出务工放置家中,故被告谢飞于2013年8月起,对该车享有实际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鉴于该车强制报废期止2019年11月28日,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11月30日,交强险保险期止2013年12月12日;故被告谢飞从被告左明举处购买该车时,该车尚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未达到报废期、尚在法定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期内。虽然,经交警部门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该车“前轮制动无制动效能产生,不符合国家标准”,但作出该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即已超过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法定检验期。因此,无论是被告李刚委托被告左明举将摩托车卖给被告谢飞,或是左明举将摩托车卖给被告谢飞,该车在出卖前具有合法行驶资质和有效的法定强制保险,同时被告谢飞亦不能证实购买时存在安全运行瑕疵,尽管出卖后未到车辆部门办理转户手续,但不影响合法买卖,因此被告李刚、左明举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李刚、左明举存在过错,加之,在被告谢飞购买该摩托车后,被告李刚、左明举对车辆不具有运行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故被告李刚、左明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因被告谢飞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即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但被告谢飞在交强险保险2013年12月12日期满后,未继续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7年的后续护理费110747元的支付问题,鉴于本案原告的病情与恢复状况尚不明确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采用分段支付方式为宜,本院酌情确定实行逐年支付较符合实际。据此,⑴首先由被告谢飞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理赔医疗费92829.6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计115079.66元中的10000元,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3653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出院后期1年的护理费15821元(110747元÷7年)合计184854.00元中的110000元;即交强险赔偿共计120000元。⑵对交强险理赔不足的179933.66元、鉴定费2550元计182483.66元,由被告谢飞向原告全额赔付;⑶对出院后其余6年的后期护理费,若后期护理期间原告尚须继续护理,则由被告平均每年支付一次,即由被告谢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期满的之日向原告支付15821元/年,共计6次,在此期间,若原告丧失后期护理的条件(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或生命终结),则支付至原告丧失后期护理条件的当年度止,剩余后期护理费被告不再支付。由于被告谢飞已向原告垫付2500元,本院确定在其应赔偿款中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飞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田珍贤赔偿120000元,赔付交强险理赔不足的182483.66元合计302483.66元,扣除已垫付的2500元,实际赔付299983.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期满之日向原告田珍贤逐年支付15821元/年,共计6次,在此期间,若原告田珍贤丧失后期护理的条件(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或生命终结),则支付至原告田珍贤丧失后期护理条件的当年度止,剩余后期护理费被告谢飞不再支付。三、被告李刚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被告左明举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3837元,由被告谢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 苗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