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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林贞、陈良富等与盛海冬、尤灵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盛海冬,尤灵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号原告:陈林贞。原告:陈良富。原告:陈丽君。原告:陈君辉。委托代理人:戴福军,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海冬。被告:尤灵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安南街931号。负责人:金玲清。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与被告盛海冬、尤灵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艇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富、陈丽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福军、被告盛海冬、被告尤灵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辉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起诉称:上述原告系死者陈某的继承人。浙J×××××号轿车系被告尤灵脂所有。该车投保在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报喜那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处。2015年11月18日早上,被告盛海冬驾驶浙J×××××号轿车从温岭市太平街道方向驶出经迎宾大道驶往火车站方向。7时52分许,途经温岭市横峰街道迎宾大道石刺头村路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到温岭市中医院抢救,后转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最终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0日死亡。抢救期间花去了医疗费19404.35元。2015年12月9日,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5)第0154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认被告盛海冬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454651.75元【医疗费19548.75元、死亡赔偿金363537(40393元/年*9年)、丧葬费2418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家属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10000元。合计497271.75元,车辆损失费2380元,减去已支付的45000元,尚应赔偿454651.75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94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费用1320元、交通费3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盛海冬、尤灵脂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居民户口簿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交通事故死(残)者实际被扶养人口调查表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基本情况、企业信用查询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及事故死者陈某承包地已被征用的事实。2、车辆所有权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浙J×××××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盛海冬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死者医疗费支出。5、电瓶车购买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财产损失。被告盛海冬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无能力赔偿。被告尤灵脂答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盛海冬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故对于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于赔偿。保险公司只愿意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并保留对被告盛海冬交强险垫付部分追偿的权利。被告盛海冬、尤灵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电话投保通话录音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盛海冬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盛海冬、尤灵脂、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主体资格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死者陈某的土地征用情况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其失地农民身份,不应按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包地征用证明系有权机关出具,内容能与死者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补偿款领取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某的承包地已被征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盛海冬、尤灵脂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盛海冬存在无证、肇事逃逸情形,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应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盛海冬、尤灵脂、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盛海冬、尤灵脂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369.1元。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死者医药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盛海冬质证无异议,被告尤灵脂、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车辆损失未经核定,且该票据并不是正式发票,故无法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投保人为被告尤灵脂,保险公司向被告盛海冬进行免责条款说明,无法证明已向车辆所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盛海冬、尤灵脂认为保险公司向被告盛海冬告知免责事由,无法构成本案商业险的拒赔。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饮酒的,以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尤灵脂已向原告支付4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盛海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某负部分责任的认定准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盛海冬存在持有吊销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因而该公司只承担在交强险内垫付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故本案被告盛海冬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尽到对该条款相应的提示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盛海冬、尤灵脂均承认盛海冬受尤灵脂委托为浙J×××××号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在选定投保保险公司后被告盛海冬持被告尤灵脂的银行卡前往被告保险公司办公地点缴纳保费,故被告盛海冬的行为构成代理行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告盛海冬进行释明的行为应认定为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其商业险责任免除。因我国法律规定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仍需就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需就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实际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本案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盛海冬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死者陈某应承担交强险外20%损失。被告尤灵脂与被告盛海冬相识,明知被告盛海冬在2013年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及判处刑罚,在此情形下仍同意将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借予被告盛海冬驾驶并造成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明显存在过错,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剩余部分由被告盛海冬承担60%的责任,被告尤灵脂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404.3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369.1元)、死亡赔偿金363537元(40393元/年*9年)、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结合死者、被告过错情况及被告盛海冬已被判处刑罚等,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损失共计437427.3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的80%即253941.88元,由被告盛海冬赔偿60%即152365.13元,被告尤灵脂赔偿40%即101576.7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尤灵脂已支付45000元,故还需支付56576.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120000元。二、被告盛海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152365.13元。三、被告尤灵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56576.75元。四、驳回原告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0元,减半收取4060元,财产保全费2795元,合计6855元,由原告陈林贞、陈良富、陈丽君、陈君辉负担655元,被告盛海冬负担3720元,被告尤灵脂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艇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