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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崔秀荷与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崔秀荷,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执复1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吉化集团吉林市华强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7-32号华强大厦。法定代表人:刘荣川,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崔秀荷,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宏滨,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建材厂,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孙顺国,该厂厂长。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作出的(2015)吉中执异字第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建材厂、吉化集团吉林市华强建筑安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中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2001)吉经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建材厂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吉化支行)借款本金508万元及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约定利率和日万分之四、日万分之二点一分别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建材厂逾期不能偿还,由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华强建筑安装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02年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02年10月29日保留债权中止执行。工商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东方资产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2)吉中执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一)变更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接到本裁定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2001)吉经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三)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东方资产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该办事处最后又转让给崔秀荷。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于2007年7月31日向吉林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变更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华强公司对其由吉化集团吉林市华强建筑安装公司更名而来无异议,但提出在(2001)吉经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送达后,在吉林中院立案执行前,即2001年12月29日,华强公司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铁支行(以下简称吉铁支行)签订了备忘录(系复印件),内容为:“吉化华强建筑安装公司在我行贷款668.83元,利息293万元,经与企业协商,并请求市行同意后,在企业还清293万元利息后,其贷款本金以贷新还旧方式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企业承诺对借款还旧款按银行要求办理一切手续,其余贷款508万元及利息由吉化建材厂的资产抵偿我行。华强建安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其已按备忘录约定偿还利息293万元,故其不应该变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吉林中院认为华强公司未提供原件,故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2)吉中执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变更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07年10月22日,华强公司向吉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02)吉中执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其理由为:2001年12月29日,其与原申请执行人吉铁支行签订了《备忘录》,该《备忘录》是真实存在的,因此不应变更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吉林中院认为,华强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备忘录》的原件,法院无法确认该《备忘录》的真伪。证人郭某某、孙某某证实2001年12月其在吉铁支行工作时曾办理过“华建贷款还本付息承诺书”即后来的《备忘录》相关事宜,但该“华建贷款还本付息承诺书”的用印时间是25日与《备忘录》的名称及签订时间29日均不符,且原申请执行人吉铁支行在2002年3月申请执行时,并未放弃对吉化集团吉林市华强建筑安装公司的强制执行,法院2002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时,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亦将吉化华强建筑安装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当华强公司向法院递交《备忘录》复印件之后,吉铁支行并未撤销对该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遂作出(2002)吉中执字第186-2号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华强公司的异议,维持(2002)吉中执字第186-1号裁定。2007年12月5日,华强公司再次向吉林中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2002)吉中执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和(2002)吉中执字第186-2号民事裁定。吉林中院认为,异议人华强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已向法院提供《备忘录》的原件,申请执行人对《备忘录》真实性提出异议,于2007年12月5日提出鉴定申请,并于2008年4月1日撤回,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华强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2)吉中执字186-3号民事裁定:华强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撤销本院(2002)吉中执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6月5日,吉林中院裁定保留债权中止执行。崔秀荷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02)吉中执字第186-3号民事裁定书,恢复(2002)吉中执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其理由为:(一)生效判决的原告为吉化支行,备忘录签订的主体为吉铁支行,两个支行系两家独立单位。备忘录对本案无约束力。(二)《备忘录》签订的时间为2001年12月29日,而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02年1月9日。《备忘录》已经被生效判决所否认,不具备法律效力。(三)《备忘录》中“华强公司508万元贷款及利息由吉化华强建材厂以资产抵偿我行”的约定直至今日仍未履行,异议人有理由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四)判决中的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华强建筑安装公司更名为华强公司,法院作出(2002)吉中执字第186-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吉林中院审查查明,2001年12月19日,吉化集团吉林市华强建筑安装公司与吉铁支行签订《备忘录》,2001年12月31日吉化集团吉林市华强建筑安装公司在吉林市工商管理局变更名称登记为华强公司。2015年9月1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崔秀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借款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华强建筑安装公司(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建材厂)名下本金为5,080,000.00元的贷款债权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给崔秀荷。吉林中院认为,依据(2001)吉经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确认吉化集团吉林市华强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吉化集团吉林市华强建筑安装公司亦是被执行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华强建筑安装公司变更为华强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七十四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变更华强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华强公司以《备忘录》内容主张不应变更为被执行人,而(2001)吉经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吉化集团吉林市华强建筑安装公司与吉铁支行签订《备忘录》的时间为2001年12月19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崔秀荷的异议请求成立,(2002)吉中执字第186-3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遂作出(2015)吉中执异字第85号执行裁定,撤销(2002)吉中执字第186-3号民事裁定。华强公司不服(2015)吉中执异字第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吉中执异字第85号执行裁定,其理由为:华强公司是否为(2002)吉中执字第186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一案,早在2008年4月22日已经审查终结,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实施已经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吉中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2001年12月31日吉化集团吉林市华强建筑安装公司在吉林市工商管理局变更名称登记为华强公司,华强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吉林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变更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01年12月19日,吉化集团吉林市华强建筑安装公司与吉铁支行签订《备忘录》,就双方债权债务达成协议。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02年1月9日。从时间顺序可证明双方达成的《备忘录》是在判决生效前达成的,判决中并未就《备忘录》的事实进行认定及合法性进行评判。本案执行立案时间为2002年3月13日,吉鉄支行在《执行申请书》中明确申请被执行人为华强公司和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建材厂,并未因《备忘录》而放弃本案判决确定针对华强公司的债权。案件进入执行后,吉鉄支行及后来的债权受让人亦未因《备忘录》放弃判决确定针对华强公司的胜诉权益。由于《备忘录》的效力尚未被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华强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尚并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通知》的要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吉林中院作出(2002)吉中执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华强公司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07年9月27日,之后,吉林中院又作出的(2002)吉中执字第186-2号民事裁定和(2002)吉中执字第186-3号民事裁定,均是针对该执行行为作出的执行监督裁定。(2002)吉中执字第186-3号民事裁定并不是作出具体执行行为的执行裁定,而是执行监督裁定,虽然该裁定作出时间为2008年4月28日,但是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有关法律规定。吉林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华强公司的复议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吉林中院作出(2002)吉中执字第186-3号民事裁定只是撤销了(2002)吉中执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并未撤销(2002)吉中执字第186-2号民事裁定,(2002)吉中执字第186-2号民事裁定尚具有法律效力,两个民事裁定内容相互矛盾,该裁定属于漏裁审查事项;又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对(2002)吉中执字第186-3号民事裁定存在争议,吉林中院应针对该裁定,重新立执行监督案件予以审查,并依法作出审查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吉中执异字第85号执行裁定;重新针对(2002)吉中执字第186-3号民事裁定,立执行监督案件予以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德胜审判员  郭清华审判员  朱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