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宏亮与李斌、李庆、李克非、张玉梅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宏亮,李斌,李庆,李克非,张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撤1号原告:李宏亮,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李斌,男,汉族,1956年3月15日出生,沈阳铁路局本溪车务段退休干部,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李庆,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李克非,男,汉族,1982年5月29日出生,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李斌,男,汉族,1956年3月15日出生,沈阳铁路局本��车务段退休干部,住抚顺市新抚区,系李克非父亲。被告:张玉梅,女,汉族,1938年10月27日出生,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宏径,男,汉族,1961年9月12日出生,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李宏亮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宏亮,被告李斌暨被告李克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庆,被告张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宏亮系李忠信继子,李宏亮母亲张玉梅于1987年同李忠信登记结婚,李宏亮时年15周岁,与二人共同生活至参加工作。李忠信孙子李克非诉张玉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历多个审判程序,2014年2月25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抚中审民终再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项内容确认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21-2号楼1单元703室归李庆所有。张玉梅及其子女自愿放弃该房屋继承权,并于2014年4月30日前配合李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宏亮对此不知情未签字,该项内容侵害了李宏亮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求撤销该调解书,对涉案的该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告李斌、李克非辩称:这个房子应归我们,我们给了对方7.7万元。我方放弃对张玉梅房屋的继承,对方放弃对李忠信房屋的继承,当时是大家都同意的。物权保护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我方拿到了协议书,这上面有李宏亮、李宏径、李宏光、李宏伟、张玉梅签字,上面写的主动配合李庆过户,案件是李宏径代理的。李宏亮提起本案诉讼,我方没有理由给付7.7万元,关于要求撤销调解案件,我方同意回到原点继续主张权利。被告李庆辩称:同意李斌的意见,调解涉及的房屋从动迁到现在居住一直由我交费用及房改费用,我儿子也在此房出生,房屋登记是我父亲李忠信的名字,目前没有变更。被告张玉梅辩称:李庆的住房动迁是李忠信拿的钱,取暖费也是以李忠信的名义报销,原来在新抚区十一道街还有一套房子没有处理,2000年左右让李斌给调换处理了,换到恒昌商厦的房子。李宏亮有继承权,同意撤销调解书。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克非诉张玉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新抚民一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判令张玉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腾迁出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10号楼702号房屋。张玉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抚中民一终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持原判。张玉梅申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辽审民四申字第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期间张玉梅提交了其与四名子女的签字声明,同意新抚区东一路21-2号楼1单元703室归李庆所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抚中审民终再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以调解结案,该调解书第四项确认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21-2号楼1单元703室归李庆所有。张玉梅及其子女自愿放弃该房屋继承权,并于2014年4月30日前配合李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不是物权保护纠纷案件标的物,李庆亦不是该案当事人。李宏亮主张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知情,也未在声明上签字,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均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1)新抚民一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书、(2011)抚中民一终字第00424号��事判决、(2013)抚中审民终再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2013)抚中审民终再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应否予以撤销。该调解书第四项确认的新抚区东一路21-2号楼1单元703室房屋权属登记名为李忠信,李宏亮称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知情,没有同意703室房屋归李庆所有,现对该房主张继承权利,李宏亮未能参加该案诉讼,现没有证据证明李宏亮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该调解应予撤销,李宏亮撤销原调解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宏亮主张对新抚区东一路21-2号楼1单元703室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一节,因物权保护纠纷与其主张的法定继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关于李宏亮在本案中对李斌、李庆的告诉,因李斌、李庆不是物权保护纠纷案件当事人,其告诉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审民终再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驳回李宏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张玉梅负担50.00元,李克非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树魁审 判 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茜怡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