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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禤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96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9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禤某,住清远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禤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万达广场186号125档旁边的化隆拉面馆门口,因故与马某甲龙发生纠纷,后殴打马某甲龙的左眼致其受伤。经鉴定,马某甲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视网膜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禤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禤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禤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禤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万达广场186号125档旁边的化隆拉面馆门口,因故与马某乙发生纠纷,后殴打马某乙的左眼致其受伤。经鉴定,马某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视网膜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禤某自行前往派出所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后调解不成被执行拘留。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禤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乙1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病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禤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禤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禤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禤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禤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禤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