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朱凤春诉王清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春,王清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422号原告朱凤春,男,1967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朱凤春之妻),1965年10月1日出生。被告王清福,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朱凤春与被告王清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霞与被告王清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春诉称:原、被告为同村邻居,共同居住在顺义区李遂镇×村。被告出行经过原告正房房后。为了给自家坝台留出位置,2012年原告修建正房时向南平移0.5米。2012年7月份原告要将自家坝台散水重建(向南平移0.5米建坝台散水,南北长1米,东西约20米)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自己多留出来的0.5米是为了修建坝台散水,是为了维护自家正房的财产安全,被告无理由阻拦。被告无故阻拦原告修建自己坝台散水,于法不容。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协调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在北正房后檐墙以北修建坝台与散水(南北宽度均为0.5米,长度为20米)时被告不得阻拦;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清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称其北正房后1米位置属于其坝台、散水位置纯属讹诈,被告东邻郝化丰将其南院墙以南2.5米位置与被告调换,以供被告出行使用。原告已拆的旧房后原有0.4米散水,但原告盖该旧房时就未预留散水位置,故原告拆除旧房后其原来的0.4米散水与其并无任何关系。2013年褚征法官对此事进行过审理,当时确定了以原告北正房东北角磉石外沿与西北角磉石外沿以北0.5米分别形成两点,此两点成一线可供原告修建散水。判决生效后,原告去执行局申请执行。被告对执行法官说过原告这样打坝台散水不符合《村规民约》,后来这事就放到了现在。经审理查明:朱凤春与王清福东南、西北为邻,朱凤春居东南。朱凤春宅院与王清福东邻郝化丰宅院南北对应,王清福宅院与朱凤春西邻杨如海宅院南北对应。朱凤春宅院内有建于2012年的北正房六间及其他建筑物。王清福宅院开东门,经朱凤春北正房与郝化丰宅院南院墙间东西向走道通至村内南北向主道。2012年,朱凤春在翻建原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北正房时,将新建北正房后檐墙向南平移0.50米。现朱凤春欲在其新建北正房后建造散水,遭到王清福阻止,由此引发纠纷。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03503号民事判决书,其主要内容为:以原告朱凤春北正房东北角磉石外沿向北量零点五米为一点,以原告朱凤春北正房西北角磉石外沿向北量零点五米为另一点,上述两点连线,原告朱凤春在该连线以南修建其北正房后散水时,被告王清福不得阻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该判决现已生效。现朱凤春就此纠纷再次起诉至本院。审理中,朱凤春没有提交证据,其称此次起诉增加0.5米坝台是为了固定北正房,同时在坝台以北再打0.5米的散水,坝台的规格为高0.5米、宽0.5米、长20米。王清福对此不同意,称朱凤春可以在其北正房后0.5米范围内打水泥斜坡作散水,水泥斜坡北端应与地面相齐,否则影响自己通行,朱凤春不能垒坝台,因为朱凤春北正房后只有0.5米的散水位置,并没有其所称的1米散水位置。为此王清福提交其与郝化丰签订的《协议》并申请证人郝化丰出庭作证。《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王清福宅院东边区域与郝化丰南墙外2.5米区域互相调换。郝化丰作证称认可该《协议》。朱凤春对《协议》和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本案之现场状况与2013年案件审理时现场状况一致,没有任何变化。双方亦均认可自(2013)顺民初字第035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以后,朱凤春并未在此位置进行修建,王清福也未进行阻拦。朱凤春就上一次案件其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及建造坝台的原因,回答称其以为自己的地方想怎么建造就怎么建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照片、(2013)顺民初字第0350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涉诉区域供朱凤春打散水及王清福通行之用,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照顾双方利益。本案朱凤春主张建造的坝台及散水,面积过宽,超过保护其北正房之正常需要,且将对王清福的正常通行造成一定妨碍。其次,分析朱凤春前案与本案两次诉讼,朱凤春前案中要求在北正房后檐墙以北0.5米范围内修建散水时王清福不得阻拦,本院在前案中支持其在北正房磉石外沿以北0.5米范围内修建散水王清福不得阻拦,本案朱凤春之诉讼请求与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0350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存在明显冲突。在现场状况并无任何变化及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如果本案支持朱凤春的请求,将实质上推翻了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03503号民事判决书。最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朱凤春对其诉讼请求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朱凤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凤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朱凤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