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苏某某、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经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9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于2014年5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宋阳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于2014年6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及魏某某的辩护人宋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新疆吉木萨尔县庆华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新疆吉木萨尔县庆华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额221981.95元,价税合计2240000元。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在与新疆吉木萨尔县庆华化工有限公司发生运输业务后,由于濮阳市运输公司没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魏某某从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额221981.95元,价税合计2240000元。被告人魏某某将其购买的23份发票交予新疆吉木萨尔县庆华化工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已主动退出非法所得18万元。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出非法所得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宋阳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在本次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当时濮阳正在改革,税务部门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被告人才购买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退出非法所得18万元,足以证明其悔罪态度。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新疆吉木萨尔县庆华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新疆吉木萨尔县庆华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额221981.95元,价税合计2240000元。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在与新疆吉木萨尔县庆华化工有限公司发生运输业务后,由于濮阳市运输公司没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魏某某从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额221981.95元,价税合计2240000元。被告人魏某某将其购买的23份发票交予新疆吉木萨尔县庆华化工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非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已主动退出非法所得18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是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3年8月份左右,在其公司与新疆吉木萨尔县庆华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经张某某介绍其为该公司出具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吉木萨尔县庆华化工有限公司有货物运输业务,对方付运费需要增值税发票,其找到其车辆挂靠的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让其帮忙购买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应魏某某的要求向苏某某购买23份增值税发票的情况。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其公司的进项发票、销项发票、费用发票都是苏某某提供的,运输发票都是苏某某开的。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公司的车辆都是个人购买后挂靠到其公司的,其公司没有和吉木萨尔县庆华化工有限公司发生运输业务。6、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情况。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吉木萨尔县庆华化工有限公司与魏某某有运输业务,其公司向魏某某要增值税发票,魏某某以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公司出具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魏某某让其向张某某汇款的情况。9、辨认笔录证明周某甲辨认出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苏某某及魏某某辨认出帮助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的情况。10、槽车运输合同证明魏某某与吉木萨尔县庆华化工有限公司发生运输业务的情况。11、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及车型。1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三被告人的资金往来情况。13、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证明本案涉税金额。14、罚没款票据证明被告人苏某某、魏某某退出非法所得的情况。15、尉氏县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16、无前科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无前科犯罪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魏某某能够积极退赃,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宋阳峰关于对被告人魏某某可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振岭审 判 员 王培炎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