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高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高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3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兰支恒、曾少晖,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罗田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高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高进拖欠购房贷款本息不还,请求判令:1.解除建行中山分行与高进之间的借款合同;2.高进立即向建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30000.07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且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为11744.26元,其中正常利息11565.41元、罚息178.85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共计1141744.33元;3.高进承担律师费63902元;4.建行中山分行对高进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高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与高进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0014-2012-20130482992)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200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X幢XXXX房。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44年1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如借款人发生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抵押人提供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1日,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向高进发放贷款。此后,高进从2015年10月开始没有按时足额还款,之后陆续有还款,但未能足额偿还全部已到期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高进尚欠本金1130000.07元(含已到期本金6666.66元)、利息11744.26元(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建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2016年2月1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借款人朱杏燕等48人(见附件)之间的诉讼事宜,乙方代理人的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一审、二审)、执行中的全部事务。代理费支付标准为:在本协议签订10日内,甲方支付前期代理费2000元/案;在收到法院出具的立案受理通知10日内,甲方按起诉标的金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支付代理费: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收取6%,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收取5%,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收取4%……2016年4月5日,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63902元。建行中山分行称律师费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转账证据。再查:高进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分行,房屋坐落确定为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X幢XXXX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XXX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X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高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高进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高进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建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高进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为证,且高进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建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至于律师费,虽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有约定,但建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仅为纳税凭证,而其又不能提供转账支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关于律师费的诉求予以驳回。建行中山分行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高进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高进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高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0014-2012-20130482992)。二、被告高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本金1130000.07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合计为11744.26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正常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0%确定,并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对于逾期本金,逾期罚息利率在前述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确定,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三、被告高进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高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X幢XXXX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XXX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X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0元,减半收取为782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78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负担415元,被告高进负担741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柳茹李小穆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