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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928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门信用社与肖风香、姚振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门信用社,肖风香,姚振兵,徐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9**民初1317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门信用社,组织代码机构为:8743079-8。负责人闫宏涛,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洪杰,系该社信贷员。被告肖风香。被告姚振兵。被告徐晶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门信用社诉被告肖风香、姚振兵、徐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门信用社及委托代理人王洪杰,被告肖风香、姚振兵、徐晶晶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行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姚振兵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门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肖风香因养殖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利率10.3‰,借款期限1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徐晶晶担保。后经催要,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4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风香辩称,被告肖风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被告肖风香不是实际用款人,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晶晶辩称,被告徐晶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事实,但借款人肖风香未实际用款,所以被告徐晶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肖风香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息10.3‰,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徐晶晶做为担保。后经催要,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4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肖风香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签有借款合同,由被告徐晶晶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肖风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徐晶晶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肖风香、徐晶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非实际用款人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风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4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徐晶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利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振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