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维昌与袁凡、肖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昌,袁凡,肖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468号原告:杨维昌,成年,汉族,住宁国市。被告:袁凡,成年,汉族,住宁国市。被告:肖���,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原告杨维昌与被告袁凡、被告肖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凡、肖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维昌诉称:2015年7月4日,袁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维昌借款90000元,利息按银行四倍计算,约定10日归还。到期后,袁凡未偿还该笔债务。肖静系袁凡妻子,该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杨维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袁凡、肖静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整及利息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袁凡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案涉借款已偿还4500元;借款时并未约定归还日期,借条上的借期“10���”并非本人所写。肖静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肖静对借款并未知情,且此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正常生活开支。杨维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杨维昌身份证一份,拟证明杨维昌主体资格;2、借条及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袁凡向杨维昌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袁凡、肖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袁凡与肖静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经审查,杨维昌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4日,袁凡因需向杨维昌借款9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维昌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付款方式为:转帐,……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起,借期:10天。……具借人:袁凡”。杨维昌当日即将9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出借给袁凡。后杨维昌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袁凡、肖静于2012年4月10日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袁凡因需向杨维昌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袁凡在该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肖静与袁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肖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维昌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杨维昌诉请13000元利息,符合该约定,亦未超出法律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的规定,故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肖静虽辩称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能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袁凡辩称已归还4500元,未提举证据证明,杨维昌对此亦不认可,故该辩称不予采信;袁凡另辩称借条上的“10天”非其本人书写,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即使双方当时未约定借期,债权人杨维昌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权利,故对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袁凡与肖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袁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维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000元,合计人民币103000元;二、被告肖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已减半收取118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袁凡、被告肖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