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蒋翠芳与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翠芳,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蒋翠芳。委托代理人陈思文、李晚成,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野丁村2组。法定代表人王文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爱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长连,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翠芳与被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盐城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10月23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文、李晚成,被告盐城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爱民、张长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翠芳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在盐城市区纪念馆公交站台乘坐被告盐城公交公司65路公交车,后原告将一元硬币掉在车内捡钱时,该公交车驾驶员王荣生突然刹车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34015.8元、护理费547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903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1504.5元,合计10167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盐城公交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存在陈旧性骨折,鉴定意见应当按比例认定新、旧损伤。2、我公司对原告公交车内摔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盐城公交公司所有的65路公交车行驶进入盐城市区文港北路新四军纪念馆公交站台过程中,原告蒋翠芳在该公交车座位上从口袋中掏硬币,不慎将硬币掉在车内,后原告离开座位起身准备捡硬币时,该公交车驾驶员王荣生刹车,原告摔倒。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0日,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同年12月17日,原告出院,伤情被诊断为:颈髓损伤、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前臂挫裂伤、两下肺炎症伴节段性不张、双侧胸腔积液、肝囊肿、盆血、低蛋白血症。同日,原告继续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5日,原告出院,伤情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四肢活动不利、ASIAD级、右肱骨上端陈旧性骨折、L1、2、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4128.39元。2015年7月30日,经原告申请并预缴鉴定费150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8月1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67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蒋翠芳因外伤致颈髓损伤,目前后遗四肢瘫痪(左上肢肌力Ⅳ+级、右上肢肌力Ⅲ,右下肢肌力Ⅲ+级,左下肢肌力Ⅳ+级)为人损四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营养期限120日。3、评残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对该鉴定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陈旧性骨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明确表示对该主张无证据提交。另查明:王荣生系被告盐城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其驾驶65路公交车属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盐城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113949.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盐城公交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翠芳因乘坐公交车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被告盐城公交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盐城公交公司主张原告存在陈旧性骨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盐城公交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当事人的过错问题。本案中,原告乘坐公交车时,因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捡硬币,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摔倒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另原告捡硬币时,被告驾驶员驾驶公交车有刹车行为,对在行驶过程中的车辆未能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来保障乘客安全,对原告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过错。(三)关于受害人蒋翠芳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诊断证明等证据审核,并扣除伙食费5526.5元、护理费1062.6元,确定医疗费为8966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0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参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4)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在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38日,参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评残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本院认为先行给予五年比较适宜,确定护理费为24604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五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9031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虽在公交车上摔倒受伤构成四级伤残,但原告负有主要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9)财物损失费。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存在财物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上述第(1)至(9)项合计729936.99元。(四)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考虑被告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原告对自身摔倒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91974.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翠芳291974.8元,扣除其已付款113949.9元,实际再赔偿原告蒋翠芳17802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鉴定费1504.5元,合计6989.5元,由原告蒋翠芳负担4193.7元,被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7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韩顾莉人民陪审员 施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