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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温某某,女,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系被告高某甲姐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沈肖伟、唐嘉穗、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开、刘海霞、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27日自行相识恋爱,199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名高雯婧。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常常长时间无沟通,之后原告经济独立,承担了家中的经济开支,但被告却将自己收入藏起来。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甲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199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名高雯婧。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及经济等问题时有矛盾。2007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ipad2一台、ipad4一台、55寸彩电一台、29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咖啡机一台、烤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电水壶二个、小房间家具五件套(床、衣橱、写字台、书柜二个)、家具件五件套(床、衣柜、电视柜、床头柜二个)、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二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原、被告婚后购买了摩托车一辆,现由原告温某某使用。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有金项链一根、英纳格手表一块,被告对原告述称在上述处另有白金项链一根不予认可。又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原告就职于上海西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6,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左右,在职期间有因工作需要为公司代收代付资金的情况。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就职于上海紫萍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在职期间有因工作需要为公司代收代付资金的情况。被告自2011年5月起至2015年8月,营运收入总计806,534元,平均每月承包收入为5,400元,被告自认其工资收入为每月6,000元。审理中,被告自述原告自结婚至2001年无工作。2014年7月起,原告又无工作。还查明: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名下的存款进行了查询,原告名下: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至2015年2月28日余额为789.05元。2、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至2015年1月22日余额为0.01元。另,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至2015年3月20日余额为0元。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至2015年3月3日余额为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自2014年11月13日有大笔取现141,000元,未与被告协商,系原告转移财产。另,原告农行及招行的大笔收入总计金额为1,831,038.16元,自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不合理支出1,738,531.30元,原告无法说明支出凭证,故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坚称被告所述不合理支出为公司走账款,共同财产就是原告的工资及车辆出售款63,200元。家庭存款至2012年有20万元,2012年后,女儿出国和家庭开销,截至到2014年7月原告不工作存款为14万元,扣除信用卡欠账4万元,实际存款为10万元,之后用于原告旅游及日常开销,现已无存款,同时认为被告的工资总收入依据被告公司出具的营运情况表有80余万元,除12万元转入原告卡内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其他款项均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认可原告自2014年7月起确实没有工作,但期间原告旅游只去过长沙及至青浦太阳岛,不应有大笔支出。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紫苹果装饰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证明、证人孙跃发、郑素微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查询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经查明的原告名下的钱款亦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原告账户2014年11月13日的大笔取现141,000元未与其协商,故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原告账户自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不合理支出1,738,531.30元亦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对被告持有异议的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支出抗辩称系公司走账款,并就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就此抗辩有证人为其进行佐证,故予以采信,且在此期间的生活支出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其2014年11月13日的大笔取现141,000元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之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从账户明细看除此笔取现,之后账户亦有进账出账记录,足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开支,故本院对此款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总收入依据被告公司出具的营运情况表有80余万元,除12万元转入原告卡内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其他款项均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对此不予认同,抗辩称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均用于共同生活,余款亦交由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其营运收入非其实际工资收入,原告之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白金项链一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ipad2一台、29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咖啡机一台、烤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电水壶一个、小房间家具五件套(床、衣橱、写字台、书柜二个)、金项链一根归原告温某某所有;其中ipad4一台、55寸彩电一台、家具件五件套(床、衣柜、电视柜、床头柜二个)、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二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电水壶一个、英纳格手表一块归被告高某甲所有;三、现在原告处的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温某某所有;四、原告温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资金余额人民币789.05元、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资金余额人民币0.01元归原告温某某所有;五、原告温某某已提取的人民币141,000元归原告温某某所有,原告温某某给付被告高某甲人民币7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肖伟审 判 员  唐嘉穗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