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对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妻子张某某死亡(某某年某月某日死亡)的情况下,未到公主岭市社保中心办理注销手续,继续领取社保金共计人民币22465.44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人口查询,户籍信息,残疾人证,精神病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社会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微信公众号“”